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TU SUONG(中文名黎秀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第1050號、第1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14年度金訴字第30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五三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7(下稱黎秀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而可預見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之前配偶邱敏亮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黎秀霜知悉為3人以上)。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A03、A04、A05、A06(下稱A03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秀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5頁),復有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緝字1049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本案帳戶申設者邱敏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7543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72960號卷第4至5、46至47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72960號卷第5-1頁至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77543號卷第35至39頁;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14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第13至16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被害人)A03等4人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亦有被害人A03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存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72960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77543號卷第14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6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第5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及存匯憑證可按(見112年度偵字第72960號卷第5-1頁至第6頁、第10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77543號卷第35至39、24至34頁;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8至13、14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第6至12、13至16頁),足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A03等4人施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⒊經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各條文,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詳下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
被害人及洗錢,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提
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訊問相關犯罪事實,然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洗錢犯行,致使被告在偵查中無從就該罪為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竟仍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然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其於越南就讀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約新臺幣2至3萬、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被害人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復存在於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以「物」為沒收標的,而不及於「權利」之沒收。而所謂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與存戶間之民事契約,提供存戶存提轉匯等金融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具有實體之物品,且本案帳戶係由邱敏亮所申設,亦難認係被告所有,自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下午8時50分許 3萬元 2 A04(未提告) 112年5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 1萬元 3 A05(提告) 112年5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24分許 1萬元 4 A06(提告) 112年5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 1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