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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毓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22號、114年度偵字第16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薛毓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毓馨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W.當天撥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辦理貸款須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後,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間,應予更正),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B1之永寧捷運站(起訴書誤載為頂埔捷運站,應予更正),依「TW.當天撥款」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放入該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TW.當天撥款」,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供「TW.當天撥款」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TW.當天撥款」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薛毓馨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怡婷、梁雅雯、黃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3年3月11日至9月11日之交易明細。

㈣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3年7月9日至9月11日之交易明細。

㈤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3年3月15日至9月11日之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TW.當天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㈦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社團「媽咪寶貝 二手婦嬰用品 二手安

全座椅 二手嬰兒推車 嚴禁未標價」及暱稱「莊美倪」之臉書頁面、與暱稱「莊美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金融金控-李專員」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金融金控-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㈧告訴人梁雅雯提供之與暱稱「楊秀琴」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㈨告訴人黃秋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莊

美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好賣家假客服之對話紀錄、與暱稱「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社團「二手童書買賣、繪本、童書、橋梁書(所有年齡)」及暱稱「莊美倪」之臉書頁面、臉書個人檔案網址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最終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通緝到案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獲取報酬,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3時許,向王怡婷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辦理帳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11日14時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11日14時02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帳戶 113年9月11日14時18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9月11日15時22分許 3萬123元 2 梁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許,向梁雅雯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辦理帳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11日14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1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0元 國泰帳戶 3 黃秋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4時許,向黃秋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辦理帳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11日15時22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王道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