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偉熙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偉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91號1樓89之統一超商成曜門市」,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9號、91號1樓之統一超商成曜門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3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至第17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補充「除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因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而未及領出外,其餘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⑵114年8月12日3時19分」
、「⑶114年8月13日5時16分」,分別更正為「⑵114年8月12日0時3分」、「⑶114年8月12日0時5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偉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防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邱韋融,既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並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業已既遂,僅因後續中華郵政帳戶經警示,上開款項業經圈存而未及遭領出或轉匯,是上開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般洗錢犯行自屬未遂。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容有誤會,然因既遂、未遂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罪數及競合:
⒈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黃芷宣、陳渟諭,使前開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後分次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帳戶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渟諭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部分履行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50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金簡卷第11至12頁);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金訴卷第55、20至21、23、25頁)、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金訴卷第55至56頁、金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金訴卷第55頁),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陳渟諭調解成立,且已給付3萬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50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金簡卷第11至12頁),遠逾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金額,如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立法說明已記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業經查獲;其中,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2萬9,903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韋融匯入之款項),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仍留存在上揭帳戶內一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憑(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其餘部分款項共計29萬5,008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4至7所示款項之加總),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一情,亦有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偵卷第28、29頁),足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非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並未實質經手、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業經提領之部分,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467號卷 偵卷 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328號卷 金簡卷-------------------------------------------------------附件:(涉及被告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67號被 告 莊偉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有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1號1樓89之統一超商成曜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偉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辦理貸款將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與「代辦專員呂美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芷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芷宣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心怡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心怡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邱韋融提供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韋融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孔祥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孔祥宇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一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一森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潘豐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豐華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渟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渟諭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12 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偉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收受之報酬1,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芷宣 (提告) 114年8月12日 前某時許 假網拍 ⑴114年8月12日 21時20分許 ⑵114年8月12日 21時23分許 ⑴9,987元 ⑵1,066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郭心怡 (提告) 114年8月12日 前某時許 假買家 114年8月12日 20時51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邱韋融 (提告) 114年8月12日 前某時許 假網拍 114年8月12日 21時46分許 2萬9,903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孔祥宇 (提告) 114年8月12日 前某時許 假網拍 114年8月12日 23時42分許 2萬5,017元 玉山帳戶 5 張一森 (提告) 114年8月13日 前某時許 假冒親 友借款 114年8月13日 1時1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6 潘豐華 (提告) 114年8月12日 前某時許 假網拍 114年8月12日 23時43分許 2萬8,983元 玉山帳戶 7 陳渟諭 (提告) 114年8月12日 前某時許 假網拍 ⑴114年8月12日22時49分許 ⑵114年8月12日3時19分許 ⑶114年8月13日5時1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5萬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