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瑄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田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力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力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已嚴重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上開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供做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不法使用,使其提供之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6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詐欺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字卷第31至32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胡竣翔、申定宸、邱玉玲、喻沛棻等4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一次或分期賠償其等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8萬元、2萬元、1萬7,000元,並已當庭給付其等各5,000元、5,000元、2萬元、1萬7,000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易字卷第73至74、81至82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胡竣翔等4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一次或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當庭給付其等各上開金額,且其等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當庭給付之部分)向如本院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上開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帳戶及其提款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尹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本院附表:
編號 內容 1 陳力瑄應給付胡竣翔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胡竣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調解筆錄【見金易字卷第81至82頁】)。 2 陳力瑄應給付申定宸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申定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調解筆錄【見金易字卷第81至82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39號被 告 陳力瑄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田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正隆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共6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文宏」、「尤俊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任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共6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渠等於如附表二所列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明細等報案資料 3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或匯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辦使用之6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二、詢據被告陳力瑄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共6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於通訊軟體LINE中將提款卡密碼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tdfhggujgyjn00」說我抽中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LINE暱稱「尤俊程」之人說因為我的帳戶沒有開通第三方權限,讓我將提款卡提供給他,且因對方說無法僅開通單一帳戶的權限,所以我才將如附表一所示6張提款卡都寄出云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條文修正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共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IG暱稱「tdfhggujgyjn00」、LINE暱稱「高文宏」、「尤俊程」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所示共6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卻以欲接受對方無償匯款為由,任意提供名下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在通訊軟體IG參與抽獎活動,對方聲稱被告中獎新臺幣(下同)7萬元,然對方以須提供財力證明等理由,要求被告匯款3萬3,020元至指定帳戶,後再要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亦有報警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稱並非無據。被告雖係誤入詐騙陷阱,不免有失於謹慎判斷過濾該「tdfhggujgyjn00」、「高文宏」、「尤俊程」等不詳人士說法可採與否即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疏忽,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下稱中郵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一)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二) 5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帳戶) 6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聯邦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金玲 114年7月1日12時30分許 假客服 ⑴114年7月1日14時57分許 2萬9,985元 臺銀帳戶一 ⑵114年7月1日14時40分許 9萬9,987元 聯邦帳戶 2 胡竣翔 114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 假中獎 114年7月1日14時5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一 3 陳依亭 114年6月30日21時15分許 假中獎 ⑴114年7月2日0時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二 ⑵114年7月2日0時2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⑶114年7月2日0時4分許 4萬9,100元 臺銀帳戶二 ⑷114年7月2日0時7分許 4萬2,100元 富邦帳戶 4 李蕙嵐 114年7月1日某時許 假客服 ⑴114年7月1日14時4分許 4萬9,986元 富邦帳戶 ⑵114年7月1日14時6分許 2萬7,345元 5 申定宸 114年6月30日18時34分許 假客服 114年7月1日13時46分許 9萬1,030元 中郵帳戶 6 陳菁菁 114年7月1日1時30分許 假客服 114年7月1日13時47分許 9萬9,999元 玉山帳戶 7 邱玉玲 114年7月1日12時49分許 假客服 114年7月1日14時36分許 2萬9,123元 玉山帳戶 8 喻沛棻 114年6月30日9時46分許 假中獎 114年7月1日13時58分許 1萬7,089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