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雅惠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李勁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五八號調解筆錄分別向陳思怡、徐若綸、廖育紋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肆萬元、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邱雅惠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給詐欺集團,並告知密碼,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邱雅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思怡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徐若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繳款證明、繳費單(告訴人廖育紋部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4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從事保健食品包裝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公婆及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思怡、徐若綸、廖育紋成立調解,告訴人陳俊安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思怡、徐若綸、廖育紋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陳思怡、徐若綸、廖育紋成立分期給付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陳思怡、徐若綸、廖育紋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條件向其等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惟該帳戶本身無非係金融機構以電子方式儲存、處理、傳輸資訊之電磁紀錄,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此部分聲請,並非有據。至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卡隨時可以補辦,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思怡 113年3月27日起 假投資 113年9月23日12時10分 15萬元 2 陳俊安 113年8、9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9月25日8時57分 5萬元 3 徐若綸 113年7月下旬起 假投資 113年9月25日9時53分 5萬元 4 廖育紋 113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9月27日11時48分 5萬元 113年9月27日11時49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