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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杰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杰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杰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提供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政佑」之人,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訊息傳送予「陳政佑」,令「陳政佑」可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易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佳和、江浚閎、朱語淇、林汶樺、李心怡、陳柏君、羅苡芹、程煒甯、張惠琪、姜依珍、林玉涵、彭微婷,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吳采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蝦皮對話擷圖、臉書社團頁面擷圖、網路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吉祥閣」、「陳政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2款,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大學四年級之在學生,應具有相當程

度之學識,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復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惠琪、李心怡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張惠琪的部分,尚在依約給付中;李心怡的部分,已於調解期日當場付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惠琪、李心怡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惠琪調解成立,同意支付12萬元,但實際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按附表三之條件履行,以保障告訴人張惠琪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本判決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本案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采綺 (未提告) 113年5月15日12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15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2 董佳和 (提告) 113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8時9分許 2萬元 3 江浚閎 (提告) 113年5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5月15日18時4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4 朱語淇 (提告) 113年5月12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15日18時6分許 4,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5 林汶樺 (提告) 113年5月15日18時27分許前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15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6 李心怡 (提告) 113年5月15日23時19分許起 假親友借貸 113年5月16日0時3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7 陳柏君 (提告) 113年5月16日0時12分許起 假網購及解除買家遭凍結款項 113年5月16日0時50分許 4,024元 合庫帳戶 8 羅苡芹 (提告) 113年5月15日0時56分許起 假網購及解除買家遭凍結款項 113年5月16日1時21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時23分許 2萬3,013元 113年5月16日2時38分許 2萬7,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16日1時44分許 4萬9,987元 9 程煒甯 (提告) 113年5月15日17時許起 假網購及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5月15日2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15日20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0 張惠琪 (提告)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起 假網購及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5月15日20時38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15日21時12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5日21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1 姜依珍 (提告) 113年5月14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15日22時48分許 5,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15日23時5分許 3,123元 12 林玉涵 (提告) 113年5月13日7時6分許起 假網購及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5月16日0時2分許 4萬3,123元 玉山帳戶 13 彭微婷 (提告) 113年5月15日 假網購及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5月15日21時54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琪新臺幣12萬元,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前給付8萬元、115年2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115年3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115年4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115年5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張惠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