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89號;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祥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祥榮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除如下補充及刪除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不詳地點」補充為「臺南市佳里區某郵局」。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之「被告王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王祥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即駁斥被告辯詞之段落)、三(即新舊法比較)均刪除。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四、第3行至第4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997號第142頁),迄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衡酌犯後雖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於準備程序即與告訴人許豊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6號卷第37頁),雙方約定應支付之賠償款項共計3萬5,000元,自114年12月起,每月分期給付3,000元,嗣於本判決宣判日即115年5月29日前,告訴人未曾陳報被告有何未履行給付之情事,應認被告業已支付6期款項共1萬8,000元,已實際給付金額已達應賠償總額逾半等情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詐欺取財部分亦係幫助犯、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應支付之賠償款項共計3萬5,000元,扣除被告應於本判決宣判日即115年5月29日前支付之6期款項共1萬8,000元後,就剩餘款項1萬7,000元部分,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任何金錢或報酬等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5號卷第37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又起訴書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惟衡酌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且若諭知沒收該帳戶,就其內之款項如何處理、是否亦受沒收效力所及等節,亦滋生疑義,徒增困擾,是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若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觀諸該條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王祥榮應給付許豊都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給付方式由兩造自行約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89號被 告 王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婷」之成年人約定提供1個帳戶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對價,並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復於同年8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均依「詩婷」指示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住所為新北市土城區),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不法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許豊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詩婷」約定對價並交付京城帳戶及本案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豊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豊都所提出與「黃小婷(陳詩婷)」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訊據王祥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詩婷」,因當時脊椎受傷沒有工作,缺錢度日,「詩婷」稱可以提供工作機會,只要提供提款卡,便能獲得對價,但伊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被告年已40餘歲,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可見被告為具一般通常智識之社會人士,應可分辨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而未提供任何勞務即可得相當之對價一節,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情節有別,衡與常理有違。況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或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自無需向他人購買或租用。是本件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貿然將其帳戶交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雖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惟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不同,僅有條次之移列,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許豊都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許豊都 (提告) 111年9月間 假交友 111年9月15日 10時4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9月18日15時45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7日17時41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