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凱薩琳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伍凱薩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其犯罪結果,又其既遂、未遂與否,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準,故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匯入地、犯罪行為人之取款地(包含帳戶申設地),均應認屬犯罪結果地。再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則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之犯罪地。查本件被告伍凱薩琳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係於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所申設(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跨行通匯業務總分支機構位置,見偵59743號卷第12頁、見金訴卷第87頁),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及說明,雖被告之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然本件犯罪結果地之一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之「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應補充更正為「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款項旋經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74頁)」。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符合修法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另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①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②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未查匯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嫌,固有未當,然兩者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1178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與本案起訴被告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並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同法第22條,並為部分修正)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無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犯罪,僅屬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罪數:
⒈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分兩次交付
帳戶給「黃維家」,只相隔一周,理由都是為了要提供給「黃維家」,為了讓他匯款給我等語(見偵21983卷第42頁;本院金訴卷第73頁),被告於先後2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其時間、地點密接,係基於同一提供予「黃維家」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美娟等1
0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詳偵21983卷第45頁)
,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21983卷第43頁)、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7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無證據說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非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總計非少、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德男、許振東達成調解,然因未至履行期而尚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失(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又迄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等和解,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美娟匯款後尚未及提領即遭圈存之
3萬元部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59743字卷第13頁),而告訴人施美娟遭詐匯款之其中3萬元款項尚留存在上開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又告訴人施美娟亦尚未申請金融機構發還上開款項(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施美娟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轉入或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非實際洗錢、詐欺之人,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均非被告所有,而分別為不知情之卓維嘉、羅桶妹所申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本案帳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起訴書)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1) 2 (起訴書)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2) 3 (起訴書)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4 (移送併辦)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3)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證據資料 1 (起訴書) 施美娟 113年7月19日9時許,假網拍 113年7月19日9時35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1 1.施美娟113.7.19警詢(偵字59743卷第18頁至第19頁) 2.施美娟報案資料(偵字59743卷第20頁至第22頁) 2 (起訴書) 鄧雪珍 113年3月初,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10時29分許 1萬5,234元 華南帳戶2 1.鄧雪珍113.7.18警詢(偵字59743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 2.鄧雪珍報案資料(偵字59743卷第25頁至第27頁) 3 (起訴書) 莊堅右 113年6月27日15時18分許,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9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華南帳戶2 1.莊堅右113.7.22警詢(偵字59743卷第28頁至第29頁) 2.莊堅右提出之詐騙網址(偵字59743卷第33頁) 3.莊堅右報案資料(偵字59743卷第31頁至第32頁) 4 (起訴書) 許珮婷 113年5月初,假交友 113年7月17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2 1.許珮婷113.8.1警詢(偵字59743卷第34頁正、反面) 2.許珮婷報案資料(偵字59743卷第35頁) 5 (起訴書) 林麗卿 113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假博弈 113年7月18日9時17分許 4萬元 華南帳戶2 1.林麗卿113.8.15警詢(偵字59743卷第38頁至第39頁) 2.林麗傾提出之通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59743卷第43頁正、反面) 3.林麗卿報案資料(偵字59743卷第40頁至第42頁) 6 (起訴書) 廖德男 113年7月初,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廖德男113.7.31警詢(偵字59743卷第44頁至第46頁) 2.廖德男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及匯款紀錄截圖(偵字59743卷第50頁至第53頁反) 3.廖德男報案資料(偵字59743卷第47頁至第49頁) 7 (起訴書) 黃寅慎 113年3月18日,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彰銀帳戶 1.黃寅慎113.8.10警詢(偵字59743卷第54頁至第55頁) 2.黃寅慎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及面交照片(偵字59743卷第60頁至第63頁) 3.黃寅慎報案資料(偵字59743卷第56頁至第59頁) 8 (起訴書) 黃麗琨 113年5月初,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8分許,應予更正) 4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黃麗琨113.6.18警詢(偵字59743卷第64頁至第65頁)、113.8.31警詢(偵字59743卷第66頁至第67頁) 2.黃麗琨提出之匯款單據(偵字59743卷第72頁) 3.黃麗琨報案資料(偵字59743卷第68頁至第71頁) 9 (移送併辦) 許振東 113年7月中旬起,假投資 113年8月1日9時32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3 1.許振東113.8.4警詢(偵字21983卷第11頁至第12頁) 2.許振東提出之存簿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字21983卷第19頁至第24頁反) 3.許振東報案資料(偵字21983卷第13頁至第18頁) 10 (移送併辦) 王振宇 113年8月1日起,假投資 113年8月2日10時44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3 1.王振宇113.8.16警詢(偵字21983卷第25頁至第26頁) 2.王振宇提出之存簿影本、對話紀錄(偵字21983卷第32頁至第38頁) 3.王振宇報案資料(偵字21983卷第27頁至第31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55號被 告 伍凱薩琳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凱薩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卓維嘉(涉嫌幫助詐欺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凱薩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提供與黃姓網友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1)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2)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施美娟 (提告) 113年7月19日9時許 假網拍 113年7月19日9時35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1 2 鄧雪珍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10時29分許 1萬5,234元 華南帳戶2 3 莊堅右 (提告) 113年6月27日15時18分許 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13時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2 4 許珮婷 (提告) 113年5月初 假交友 113年7月17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2 5 林麗卿 (提告) 113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 假博弈 113年7月18日9時17分 4萬元 華南帳戶2 6 廖德男 (提告) 113年7月初 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11時14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7 黃寅慎 (提告) 113年3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11時3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8 黃麗琨 (提告)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12時8分 4萬5,000元 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