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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漢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97號),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漢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一七九一○三八八一○一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胡漢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漢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關於洗錢犯行,檢察官起訴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之犯行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關於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助長詐欺以及洗錢犯罪之風氣,嗣又侵占該等款項,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又侵占告訴人因此匯入該帳戶之詐欺款項1萬2仟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及密碼,於該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是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97號被 告 胡漢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生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該男子)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與該男子約定,若配合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與密碼予該男子,該男子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家網咖店內,使用手機LINE與該男子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旋依該男子之指示,於隔日(9月27日)晚間某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50巷內停放機車處,將渠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入信封袋內,再放進最靠近左邊某台機車前置物箱內,俾利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個資予該男子。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林美薇佯稱:「欲購買2袋尿布,惟系統需要2次驗證」云云,致林美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30日13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轉帳匯款1萬2,015元至胡漢生前揭郵局帳戶。胡漢生自渠手機頁面接到該筆款項匯入自己郵局帳戶之訊息後,明知是其他受詐騙人匯入之贓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竟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使用自己之手機網路轉帳功能,將該筆款項中之1萬2,000元轉匯至自己名下的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已提領花費使用。嗣經林美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林美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漢生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僅需提供郵局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3.坦承轉匯上揭款項至自己名下上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並提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4 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之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名下上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漢生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