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婉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1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婉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五三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婉珍於審判程序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

2.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⑶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定

,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有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是1月至5年,裁判時法則是3月至5年,相互比較後,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起訴書認為應該適用裁判時法,並非正確。

⑷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的結果,適用要件變得更

加嚴格,又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罪,不論是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論罪法條:被告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續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袁廖文惠匯款的工具,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是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法定刑下限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用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欠缺具體信賴、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警詢說自己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是製造業,家境勉持的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是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清償部分賠償金,其餘款項分期付款,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是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被告主動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後,給付部分賠償金,其餘款項則是分期付款,可以認為被告積極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因此在考慮被告、告訴人同意自115年3月起,由被告一共分74期(1個月為1期)給付告訴人111萬元賠償金(扣除已經給付8萬元部分)的情況以後,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三)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得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再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四、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款的119萬元),已經被不詳之人使用土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二)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土銀帳戶,並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