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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博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2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薛博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博允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附表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思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本案詐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附表編號1、2、4、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⒋被告係以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22227卷第124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3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4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此外,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睿青 (提告) 114年 2月25日 15時23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珉彤」與林睿青聯絡,並佯稱:訂單遭凍結無法購買商品等語,致林睿青陷於錯誤。 114年2月25日 15時25分許 3萬3,950元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5日 16時47分許 5,280元 台灣銀行004-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5日 16時48分許 1萬7,105元 2 張麗雯 (提告) 114年 2月25日 10時43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珉彤」與張麗雯聯絡,並佯稱:買賣商品需實名認證等語,致張麗雯陷於錯誤。 114年2月25日 15時3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5日 15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3分許,應予更正) 3萬0,123元 114年2月25日 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3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114年2月25日 16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3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8元 台灣銀行004-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5日 1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3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9元 3 楊芷昀 (提告) 114年 2月26日 1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lisachiulisa」與楊芷昀聯絡,並佯稱:買賣商品需簽屬託運條款等語,致楊芷昀陷於錯誤。 114年2月25日 18時9分許 6萬0,085元 合庫銀行006- 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佳萱 (提告) 114年 2月25日 16時26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佳萱聯絡,並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黃佳萱陷於錯誤。 113年11月27日 17時35分許 4萬2,015元 合庫銀行006-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5日 17時39分許 9,999元 114年2月25日 17時40分許 9,999元 114年2月25日 17時41分許 5,013元 5 賴江益 (提告) 114年 2月25日 15時13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臉書與賴江益聯絡,並佯稱:買賣商品需簽屬託運條款等語,致賴江益陷於錯誤。 114年2月25日 1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板信銀行118-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5日 19時18分許 4萬9,98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27號被 告 薛博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依照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思婷」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提供予「陳思婷」使用,以此方式使「陳思婷」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薛博允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睿青等人,使林睿青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薛博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睿青、張麗雯、楊芷昀、黃佳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博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犯罪事實所載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被告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犯罪事實所載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提供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睿青 (提告) 114年2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2月25日15時25分許 33,950元 玉山銀帳戶 114年2月25日16時47分許 5,280元 臺銀帳戶 114年2月25日16時48分許 17,105元 2 張麗雯 (提告) 114年2月25日 假網拍 114年2月25日15時3分許 49,988元 玉山銀帳戶 114年2月25日15時3分許 30,123元 114年2月25日15時3分許 5,000元 114年2月25日15時3分許 49,988元 臺銀帳戶 114年2月25日15時3分許 49,989元 3 楊芷昀 (提告) 114年2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2月25日18時9分許 60,085元 合庫帳戶 4 黃佳萱 (提告) 114年2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2月25日17時35分許 42,015元 合庫帳戶 114年2月25日17時39分許 9,999元 114年2月25日17時40分許 9,999元 114年2月25日17時41分許 5,013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59號被 告 薛博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薛博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依通訊軟體LINE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思婷」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板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15時13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于雨珊」及假冒黑貓宅急便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江益佯稱:欲完成交易須按指示操作云云,使賴江益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5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4萬9985元、4萬9980元至本案板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賴江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江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薛博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江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申辦本案板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截圖。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2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所涉交付本案板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與前案雖屬交付不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係依「陳思婷」指示前往超商寄交帳戶,且本案告訴人賴江益與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為114年2月25日,足認被告應係於同時、地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