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竣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0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40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竣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4年5月6日前
某日時」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3日或4日晚上23時許」(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5日函暨所附開戶檢核表(見本院金訴卷第41-42頁)。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告訴人黃首瑋、林子慶(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等語。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貪圖私利,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其所為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損害數人財產法益甚多,且有相類前科(詳後述)。被告迄僅與1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完全彌補。且被告已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實難認其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等
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且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思悔改,又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黃首尾達成調解,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完全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帳戶云云,尚屬無據,附此說明。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07號被 告 張竣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之統一超商正隆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定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竣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等情,惟辯稱:係因貸款需美化帳戶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定嶢」之人使用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1 黃首瑋 (已提告) 114年5月8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6日15時15分許 2萬9,987元 告訴人黃首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4年5月6日15時16分許 9,124元 114年5月6日15時19分許 1萬0,125元 114年5月7日0時2分許 4萬9,981元 2 林子慶 (已提告) 114年5月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6日15時54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林子慶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