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皓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皓宇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而輾轉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行為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另載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惟被告本案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本案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客觀事實,或被告有何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是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給付賠償新臺幣5,000元,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28號被 告 詹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皓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作為聯絡他人或網路認證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0時42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0
il.com),並由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供上開會員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以儲值MyCard點數,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兌換遊戲扣點。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侯孝謙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侯孝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侯孝謙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中心遊戲儲值流向及會員註冊 證明附表所示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1 侯孝謙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買賣 113年4月1日 10時41分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