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緯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緯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緯莉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堅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緝字第3822號卷第4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就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17884號卷第24至25頁,偵緝字第3822號卷第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帳戶內款項仍得以管領支配,若予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上開帳戶雖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22號被 告 黃緯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緯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緯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耀徵 (未提告) 114年1月19日 假親友 114年1月19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 陳雅珍(提告) 114年1月19日 假網購 114年1月19日16時25分許 4萬2000元 中信帳戶 3 施竔綸(提告) 114年1月19日 金流驗證 114年1月19日16時43分許 2萬8026元 中信帳戶 4 陳柏穎(提告) 114年1月19日 金流驗證 114年1月19日17時44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19日17時45分許 4萬1100元 114年1月19日17時49分許 8000元 114年1月19日17時51分許 340元 114年1月19日18時5分許 4萬6150元 114年1月19日18時5分許 500元 5 呂文琳(提告) 113年12月22日 金流驗證 114年1月20日0時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20日0時0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20日0時1分許 2000元 114年1月20日0時1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