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第3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附表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本案詐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附表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
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⒋被告係以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3138卷第17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3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此外,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孟軒 113年 9月23日 20時4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官方帳號」、「玉山銀行」與詹孟軒聯絡,並佯稱:須匯款簽屬保障等語,致詹孟軒陷於錯誤。 113年9月25日 12時21分許 3萬1,986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屈建翰 113年 9月23日 15時41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雅芳」、「中國信託 」、「李專員」與屈建翰聯絡,並佯稱:須匯款認證等語,致屈建翰陷於錯誤。 113年9月25日 12時2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芸卿 113年 9月25日 12時5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南銀行客服」與陳芸卿聯絡,並佯稱:須匯款認證等語,致陳芸卿陷於錯誤。 113年9月25日 13時9分許 2萬9,983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梁芳苓 113年 9月24日 15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涵」、「中華郵政官方帳號」、「線上客服專員」與梁芳苓聯絡,並佯稱:須匯款認證等語,致梁芳苓陷於錯誤。 113年9月25日 13時5分許 1萬3,313元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 13時16分許 1萬1,823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38號被 告 陳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以每期(1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租用個人金融帳戶,陳明宗因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7-ELEVEN新永華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出租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1個月可得2萬元之租金報酬,遂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7-ELEVEN新永華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①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然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詹孟軒 113年9月23日20時44分許 假客服 113年9月25日 12時21分許 3萬1,986元 2 陳芸卿 113年9月25日00時51分許 假客服 113年9月25日 12時21分許 3萬元 3 屈建翰 113年9月23日15時41分許 假客服 113年9月25日 13時09分許 2萬9,983元 4 梁芳苓 113年9月24日15時許 假客服 ①113年9月25日13時05分許 ②113年9月25日13時16分許 ①1萬3,313元 ②1萬1,8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