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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羽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0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354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羽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8月16日某時

許」更正為「113年8月16日18時25分許」後補充「在宜蘭縣三星鄉7-11青蔥門市」、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轉帳)金額」欄「②3萬元」為誤載應更正為「②5萬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羽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63頁)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羽庭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多;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7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上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均與本案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本案告訴人等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在可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兼顧本案告訴人等之權益,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詐騙金額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前揭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賠償,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陳羽庭應給付聲請人林志嘉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嘉)。(詳卷)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72頁) 2 相對人陳羽庭願給付聲請人林寶婕伍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寶婕)。(詳卷)。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72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00號被 告 陳羽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婕、林志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羽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稱曾應徵其他工作,惟無須提供提款卡之事實。 ⑵供稱有對因家庭代工而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產生懷疑,惟仍於113年11月18日以交貨便方式郵寄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寶婕、林志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寶婕、林志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寶婕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志嘉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寶婕、林志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寶婕、林志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4 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寶婕、林志嘉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婉琪餒」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對方表示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懷疑:「蛤..為什麼還要密碼」、「只是壓提款卡而已」、「這樣會變洗錢耶」、「你要密碼要做什麼用」、「這樣我提供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就是洗錢防制條例14條耶」、「但是要密碼就很奇怪了」、「沒有公司需要應徵者的提款卡密碼,第一次聽」、「廠商在宜蘭哪裡?」、「你們公司在那裡?有地址?」、「只是覺得你們的方式我覺得很奇怪」、「我查了,家庭代工不會要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1 林寶婕(提告) 113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起 假網拍 ①113年8月21日16時51分許 ②113年8月21日16時5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2 林志嘉(提告) 113年8月21日某時起 假網拍 113年8月21日16時49分許 4萬138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