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2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6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濬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子濬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從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證據證明黃子濬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濬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啓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26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26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徐正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294移送卷二第50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家語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26卷第44至49頁)、被害人徐啓源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26卷第29至33頁、第37頁)、國泰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126卷第61至67頁)、中信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126卷第106至113頁)、永豐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29294移送卷二第52頁)、永豐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29294移送卷二第190至19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26卷第67至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並未自白,至審理時方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與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1人、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1人、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2626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1人、被害人2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均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取走,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等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徐正明 110年10月間 假交友 稱遭綁架 110年10月27日 14時5分許 14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4時5分許 140萬23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第二層帳戶) 110年10月27日 14時11分許 10萬45元 本案帳戶 2 徐啓源 110年11月5日 假交友、 假投資 110年12月8日 14時5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8日 14時5分許 27萬19元 本案帳戶 - - - 3 劉家語 (提告) 110年12月8日11時48分許 假投資 110年12月11日 11時31分許 3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11日 11時36分許 17萬6,016元 本案帳戶 - - - 110年12月11日 11時32分許 3萬2,000元 110年12月11日 13時46分許 1萬4,013元 110年12月11日 13時43分許 1萬4,000元 110年12月11日 14時許 5萬17元 110年12月11日 14時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