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A04知悉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入不詳帳戶,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轉匯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曉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提供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曉瑗」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茲證明A04主觀上知悉)取得上開帳戶後,先於114年5月22日,以「ZEVICO」APP假投資之方式詐欺A03,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6日18時50分許及同年月27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9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A04依「曉瑗」之指示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至「曉瑗」指示之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39至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曉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自無前揭減刑規範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己遭詐騙為取回遭詐之款項,遂輕率依「曉瑗」之指示提領、兌換虛擬貨幣並轉匯而製造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詐欺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顯見被告有所悔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係下游車手角色、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5至7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不佳、兒子在監服刑等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金簡卷第5至7頁),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載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被告就上開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犯本案未獲利益(偵卷第7頁正反面),是被告犯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查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16萬5,000元,已然依「曉瑗」之指示轉匯,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該等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負擔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3伍萬元,應於115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本院調解筆錄【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7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曉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A04提供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4年5月22日,以假「ZEVICO」APP詐欺A03,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6日18時50分許及同年月27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9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由A04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曉瑗」之指示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至不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曉瑗」,並聽從「曉瑗」之指示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至不詳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曉瑗」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述「曉瑗」之成年人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前為渣打銀行員工,應對洗錢態樣有所瞭解,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轉匯洗錢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又被告取得之16萬5000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