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70號

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宏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5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2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18、37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宏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范宏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無故依他人指示持不詳來源之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另行轉交他人,極可能為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老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范宏凱依「老陳」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春林旅社,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老陳」,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老陳」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係因單一事由受騙而接連匯款,各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詐騙如附表所示7人之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如附表所示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刑標準。末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與「老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本身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陳嘉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ang780633」佯稱中獎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付優」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兌換獎金云云,致陳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4時12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9日 14時23分許 1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美圳門市 范宏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彗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dolapmmt」佯稱中獎云云,再以Lin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張亮」、「陳嘉明」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兌換獎品云云,致李彗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29日15時54分許 ②113年11月29日15時58分許 ①49,999元 ②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29日16時10分許 ②113年11月29日16時1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美圳門市 范宏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濬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旅途行李館」佯稱中獎云云,再以Lin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黃緯明」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兌換獎品云云,致李濬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6時2分許 45,996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9日 16時11分許 50,000元 新北市○○區○○○道0段0號聯合醫院ATM 范宏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心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和音專賣」佯稱中獎云云,再以Line暱稱「楊宗嘉」、「陳嘉明」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兌換獎品云云,致林心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5時49分許 22,100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9日 16時13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道0段0號聯合醫院ATM 范宏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孟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Dcard佯稱欲購買乳液云云,再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林家明」佯稱:需匯款解鎖帳戶始可交易云云,致李孟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6時5分許 29,987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9日 16時14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道0段0號聯合醫院ATM 范宏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曾莉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用鏡頭記錄故事」佯稱中獎云云,再以Line暱稱「鼎付優」、「楊宗嘉」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兌換獎品云云,致曾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6時13分許 6,000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9日 16時15分許 18,005元 新北市○○區○○○道0段0號聯合醫院ATM 范宏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美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mypumas730」佯稱中獎云云,再以Line不明帳號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兌換獎品云云,致張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6時26分許 4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9日 16時31分至32分許 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重光店) 范宏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