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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浤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29號),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浤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浤呈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詐欺所得金額)顯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提供6個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而該低度行為吸收於洗錢之高度行為等語,然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僅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范姜少琪成立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卷查無積極證據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轉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然詐欺款項轉入後,分遭提領、轉匯一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6個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

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29號被 告 廖浤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浤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浤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申辦貸款、作假帳而一 次提供如附表所示共6個帳戶給網路結識、無信賴基礎之人。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於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餘額均甚少;合庫帳戶則於不明款項匯入前餘額甚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廖浤呈雖以前詞置辯,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一次提供餘額甚少之如上開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知悉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為被告所自陳,依上開規定,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以上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一:

編號 申設銀行及帳號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4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王美惠 113年2月24日 23時44分許 詐騙集團以投資香港彩票名義行騙,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21時6分許 21時8分許 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10萬元 4萬元 5萬元 5萬元 彰銀帳戶 彰銀帳戶 臺銀帳戶 臺銀帳戶 2 力惠娥 113年3月初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名義行騙,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 14時34分許 14時36分許 5萬元 4萬元 合庫帳戶 3 王文傑 113年4月12日 19時44分許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貼文,以支付訂金看房為由,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9時6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4 陳嘉惠 113年3月21日 1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以澳門銀河娛樂旅遊中獎,支付保證金為由,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1時34分許 11時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彰銀帳戶 5 謝紫玲 (原名:謝怡貞) 113年3月初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 12時55分許 15萬元 彰銀帳戶 6 黃子懿 113年4月1日 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公益彩卷中獎,支付功德費用為由,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58分許 4萬8,000元 彰銀帳戶 7 蕭羽廷 113年3月24日 20時許 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手法詐騙,以入臺需要保證金為由,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 14時5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8 林品岑 113年3月底 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假求職手法詐騙,要求支付保證金為由,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2時34分許 1萬5,000元 富邦帳戶 9 黃英勝 113年4月13日 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以支付會員金為由,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0 梁淳熙 113年4月8日 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9時39分許 4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 范姜少琪 113年4月2日 某時許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貼文,以支付訂金看房為由,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22時34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2 吳銘泉 113年2月間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以支付保證金為由,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8時53分許 8時55分許 8時5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玉山帳戶 玉山帳戶 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