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彩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17號;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除如下補充及刪除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證據均補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將其」補充為「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其前男友住處,將其」;第1頁倒數第1行之「經A03上網瀏覽」補充為「經A03於113年2月29日14時許上網瀏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至第11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第47頁、同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第83頁),迄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亦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及恐嚇取財,助長詐騙及恐嚇等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受害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責難性較小,衡酌犯後雖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與本案被害之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亦係幫助犯、其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卷第149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觀諸該條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洗錢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17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無故提供個人年籍資料、證件及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該他人得以此等資料(訊)及證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下稱虛擬資產帳號),並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僅因缺錢花用,並貪圖約定對價,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虛擬資產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拍攝自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之圖檔,連同其手持該國民身分證與載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4-3-7」等字樣文件之圖檔,以及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數字(即00000000000000000號),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A06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用途。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資料(訊)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A06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資產帳號,繼而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經A03上網瀏覽到該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即對A03佯稱:可以透過ME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A03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20時19分許,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際係替該詐欺集團支付以前述虛擬資產帳號購買USDT(泰達幣)之價款,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避免渠等真實身分曝光,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A03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將個人照片及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並預期可以獲取金錢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至超商繳費2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萊爾富繳費明細、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至超商繳費2萬元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前述虛擬資產帳號之開戶資料 1.被告為前述虛擬資產帳號 之申請人,且被告申請照 片上載有「僅限MaiCoin 註冊使用 2024-3-7」等 字樣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至超商繳費2萬元,且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以前述虛擬資產帳號購買USDT價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官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責,應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6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拍攝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之圖檔,連同其手持該國民身分證與載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4-3-7」等字樣文件之圖檔,及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簿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對象為未成年人,且查無證據證明A06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恐嚇取財等犯罪用途。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與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A06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資產帳號,復於113年2月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趨勢領袖」之帳號,向代號AB000-B11315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聯繫且偽與A女交往,並向A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22時5分許及同日22時7分許,分別購買2萬元(總計4萬元)之虛擬貨幣點數卡,實際係替詐欺集團支付A06名下虛擬資產帳號購買USDT(泰達幣)之價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趨勢領袖」復於113年3月10日19時47分許,要求A女傳送含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上傳性影像後,「趨勢領袖」於113年3月12日18時許,以揚言散布上開性影像之方式恐嚇A女,要求A女投入更多資金,使A女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該不詳之人始未取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虛擬資產帳號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2張、被告健保卡照片1張、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與載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4-3-7」等字樣文件之圖檔1張、萊爾富超商發票2張、「趨勢領袖」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參。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69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戊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本件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多名被害人受害及涉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六、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有告訴人匯入之4萬元虛擬貨幣點數,觀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趨勢領袖」與A女的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趨勢領袖」之真實年籍資料,則對話過程中,偽與A女交往、向A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對A女實行詐術、要求A女提供含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揚言散布性影像之方式恐嚇A女,要求A女投入更多資金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本人,實有疑問,且無證據證明A女傳送之性影像遭「趨勢領袖」散布之情事,自難僅以「趨勢領袖」對A女恫嚇其要散布性影像之舉動,即對被告遽以散布性影像之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間具有實行行為部分重合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