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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芊霈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0樓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382號),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芊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芊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件特定犯罪係一般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科刑範圍係「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偵查時否認,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是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之客觀事實,尚難認為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騙者已逾3人以上,故尚難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卷第5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有異,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密碼告知他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王永新)達成和解,並取得各已到庭之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如前,至於其餘未與被告和解之告訴人,經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實非能歸責予被告,是綜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㈡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

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㈢被告所提供前開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85號被 告 吳芊霈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芊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星展銀行楊經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先由其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星展金融陳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吳芊霈再依「星展金融陳專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將點數之帳號密碼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之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芊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將點數之帳號密碼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星展金融陳專員」跟伊說幫忙購買遊戲點數,可以協助伊打開警示帳戶並幫助伊申請貸款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匯款截圖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星展金融陳專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芊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星展金融陳專員」、「星展銀行楊經辦」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貸款利益,而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吳芊霈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害金額等,爰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尤雅慧 113年7月1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展銀行楊經辦」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其辦理貸款云云,使尤雅慧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 日13時29分 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 日17時43分 許 5萬元 2 王永新 113年7月間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展銀行楊經辦」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其辦理貸款云云,使王永新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 日10時11分 許 2萬3,000元 113年7月16 日12時36分 許 2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