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皓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而移送本院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5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皓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施皓恩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從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證據證明施皓恩知悉或預見其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57至58頁、第67至68頁、第81至87頁、第111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31至153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1頁、第65至66頁、第79至80頁、第105至109頁、第125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幫助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在第14條第3項所定之科刑限制下,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與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曾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金訴卷第55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遭詐欺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銘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同事向告訴人徐銘懋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徐銘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12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2 王美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前同事向告訴人王美惠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11日 22時17分許 5,000元 3 謝舒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親戚向告訴人謝舒安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謝舒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11日 23時18分許 3萬元 4 夏苡晅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高中同學向被害人夏苡晅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夏苡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11日 22時56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11日 22時59分許 5,000元 5 江姿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同事向告訴人江姿儀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江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11日 23時1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