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柏勳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於本院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9,995元,所犯法條部分刪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情(見金訴字卷第46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附表一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本案詐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附表一編號2、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
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⒋被告係以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4頁、金訴卷第47頁),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王藝蓁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惟迄未賠償其餘告訴人,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4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5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此外,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更正之附表一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宛妤 114年 4月26日 17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i Sy」、INE暱稱「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與蔡宛妤聯絡,並佯稱: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蔡宛妤陷於錯誤。 114年4月26日 18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藝蓁 114年 4月26日 17時46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soy Ko」、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7-ELEVEN交貨便」與王藝蓁聯絡,並佯稱: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王藝蓁陷於錯誤。 114年4月26日 18時45分許 4萬9,983元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 18時46分許 1萬1,049元 114年4月26日 18時47分許 3,031元 3 林秀玲 114年 4月26日 16時許起 以簡訊與林秀玲聯絡,並佯稱: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林秀玲陷於錯誤。 114年4月26日 18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玓听 114年 4月26日 下午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iaoyi Lin」、INE暱稱「台灣ECpay」、「李專員」與吳玓听聯絡,並佯稱:需匯款通過實名認證等語,致吳玓听陷於錯誤。 114年4月26日 21時1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凌飛 114年 4月26日 10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欣蕊」、INE暱稱「楊蕙穎」與王凌飛聯絡,並佯稱: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王凌飛陷於錯誤。 114年4月26日 23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4-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 23時28分許 1萬0,129元 中信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俊彰 114年 4月26日 23時1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侑承-小說」與陳俊彰聯絡,並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陳俊彰陷於錯誤。 114年4月26日 23時38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004- 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高文諫 114年 4月20日 12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星星圖案)軟萌世界(小熊圖案)」、INE暱稱「通匯寶」、「高文宏」與高文諫聯絡,並佯稱:需匯款通過金流認證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高文諫陷於錯誤。 114年4月27日 0時2分許 4萬9,995元 臺灣銀行004-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30號被 告 蘇柏勳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方能提供自己帳戶,且可預見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正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寄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警詢、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1.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前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行。 3.證明其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到詐欺之經過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流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陳致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蔡婉妤 (有提告) 【臉書】假網拍 (騙賣家)遭詐騙 114年4月 114年04月26日18時35分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王藝蓁 (有提告) 【臉書】假網拍 (騙賣家)遭詐騙 114年4月 114年04月26日18時45分 4萬9,983元 114年04月26日18時46分 1萬1,049元 114年04月26日18時47分 3,031元 3 林秀玲 (有提告) 協助家人/家人遭詐 114年4月 114年04月26日18時51分 2萬9,985元 4 吳玓听 (有提告) 【臉書】假網拍 (騙賣家)遭詐騙 114年4月 114年04月26日21時01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王凌飛 (有提告) 【臉書】假網拍 (騙賣家)遭詐騙 114年4月 114年04月26日23時23分 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04月26日23時28分 1萬0,12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陳俊彰 (有提告) 【Line】假親友 114年4月 114年04月26日23時38分 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高文諫(有提告) 假抽獎 114年4月 114年4月27日0時2分 999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有無被害人 1 114年04月22日 22時19分 7-11學裕門市 ○○市○○區○○路00巷0號 7-11交貨便寄送卡片 (Line交付密碼)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蘇柏勳) 有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蘇柏勳) 有 3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蘇柏勳) 有 4 Line Bank(000-000000000000) 無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無 6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