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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1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6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8、9行「於民國1

12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7-11城運門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OK便利商店」(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之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毒品、

強盜、過失傷害、違反森林法、毀損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迄均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全然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耗費司法資源,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帳戶云云,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12號被 告 陳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我將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前揭帳戶密碼之紙條一同存放在名片夾中,但該名片夾於112年12月初遺失云云,惟詐欺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遭竊帳戶,當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遺失或遭竊時,即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得以順利取得詐欺不法款項,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變更密碼,致施用詐術後徒勞無功,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無可能使用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且參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前該帳戶已無何餘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明翰 (提告) 112年12月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3日16時14分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3日16時18分 4萬9,987元 2 吳伊蕎 (提告) 112年12月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3日18時20分 4萬9,98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2月3日18時24分 4萬9,984元 3 許泓羿 (提告) 112年12月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3日18時34分 2萬3,456元 彰化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