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希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劉覲瑢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和希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
68條後段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現行法,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金訴卷第4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小
利,率然提供本案之帳戶予不詳之人用於營利聚眾賭博,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保管款收據1份可查,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㈣緩刑: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4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縱使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已如前述,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3號被 告 蔡和希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希為惠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鑫公司)之負責人,蔡和希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營利賭博、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惠鑫公司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架設經營賭博網站,由賭客先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設定所屬金融帳戶,再轉帳賭金至賭博網站指定之不詳帳戶儲值以換取下注點數[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進行賭博,且1比1之兌換比率],迨於賽事結束後清算,如賭客贏錢,則由賭博網站依照賠率轉帳至賭客設定之金融帳戶,賭客即可提領賭金,反之則由賭博網站贏得押注賭金。嗣有賭客黃敬閔、許健道、謝勝傑、陳爾鈞、田文肇(所涉賭博部分業由臺灣彰化、高雄、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派大星娛樂城」、「飛達娛樂城」、「GS娛樂城」),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帳至賭博網站指定之本案帳戶儲值點數後下注,進行真人百家樂、球類運動簽賭等賭博標的。嗣經警調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大量賭客轉帳儲值及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和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為惠鑫公司之負責人,且確有以本案帳戶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出金帳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未實際參與惠鑫公司經營,是先前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哥」之人問伊可否開設公司借給他,他會給伊5,000元作為報酬,伊才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發哥」,也確實有收到報酬,伊不知道「發哥」叫伊開設公司是為了洗錢;前於警詢中供稱惠鑫公司以本案帳戶作為經營遊戲幣買賣,是「發哥」指示伊這樣講的等語。 2 證人即賭客黃敬敏、許健道、謝勝傑、陳爾鈞、田文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敬敏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出金金額,至其等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出金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詠通公司負責人林佑嶸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林佑嶸為詠通公司之負責人,詠通公司經營代收付業務,與金恆通公司相配合代收付業務之事實。 2、證明惠鑫公司與詠通公司無實際業務經營往來,卻於110年至112年間詠通公司匯款大量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森潤公司負責人郭森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森威為森潤公司之負責人,且惠鑫公司與森潤公司無實際業務經營往來,卻於110年至112年間自森潤公司匯款大量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明細、詠通公司、達潤公司、環興公司、博融公司與森潤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金流分析結果。 1、證明本案帳戶經金流分析,匯入帳戶均來自詠通公司、達潤公司、環興公司、博融公司與森潤公司申設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入總額高達1億3,258萬7,482元,本案帳戶匯出總額達1億3,258萬7,391元,足認本案帳戶係作為賭博、洗錢之用等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匯出對象包含如附表一之賭客黃敬閔等5人外,另包含賭客黃翊綸、黃欽殿、趙柏彥、黃少凡、賴治偉,且分別經本署、臺灣桃園、臺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3、證明詠通公司、達潤公司、環興公司、博融公司與森潤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資金均來自金恆通公司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74735號函暨惠鑫公司歷次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3日申設惠鑫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惠鑫公司資本總額僅為40萬元等事實。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0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42420432號函暨惠鑫公司100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證明惠鑫公司110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僅為5萬8,060元;111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僅為6萬4,125元,足認惠鑫公司並無實際營運而係作為洗錢人頭公司之事實。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4年10月17日合金雙和字第1140003011號函。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間為惠鑫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書。 2.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64號起訴書。 證明環興公司、博融公司並未為實際營業,環興公司負責人劉柏邑、博融公司陳曉芬將公司申設之名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洗錢所用之事實。 1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等起訴書、111原金重訴字第1號電子卷證(橋院甯刑譽111原金重訴1字第1141013405號)。 1、證明詠通公司、達潤公司、環興公司、博融公司與森潤公司均因介接至賭博網站及涉及詐欺、色情及其他第三方支付平台等違法網站,由金恆通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功能,金恆通公司以收受「貸款」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銀行申設虛擬帳號代收服務,並將虛擬帳號提供詠通公司、達潤公司、環興公司、博融公司與森潤公司代收款項,以此方式收受、持有、掩飾、隱匿賭博網站及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等事實。 2、證明惠鑫公司與詠通公司、達潤公司、環興公司、博融公司、森潤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本案帳戶受有上揭公司來自違法營利賭博、詐欺等不法之款項之事實。 11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22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書。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497號不起訴處分書(職權不起訴)。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272號判決書。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14號緩起訴處分書。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書(職權不起訴)。 證明賭客黃敬閔、許健道、謝勝傑、陳爾鈞、田文肇均為上揭賭博網站之會員,並受有本案帳戶賭金出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和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出金對象 出金日期 出金金額(新臺幣) 出金帳戶 1 黃敬閔 111年2月24日20時5分許 7,01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健道 111年3月16日20時58分許 3萬7,01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8時32分許 7萬515元 111年5月4日17時46分許 15萬15元 3 謝勝傑 111年3月27日20時52分許 8,51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陳爾鈞 111年4月20日20時28分許 8,51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田文肇 111年5月16日19時16分許 5萬281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公司名稱 統一編號 負責人 銀行 帳號 1 詠通國際公司(下稱詠通公司) 00000000 林佑嶸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達潤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潤公司) 00000000 蕭俊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環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 00000000 劉柏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博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融公司) 00000000 陳曉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 森潤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潤公司) 00000000 郭森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