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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39號),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4年度金易第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家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十二小時之法治教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家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將其個人之身分資料及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1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友人石恆杰使用。石恆杰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將之交予呂曙卉(石恆杰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案審理中),由呂曙卉以上開資料向於蝦皮購物網站註冊「kingbaby985」帳號(下稱蝦皮帳號)後,再將該蝦皮帳號、台新銀行帳戶出租予田曦(呂曙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供田曦及暱稱「劉丹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該蝦皮帳號開設賣場,販售含有第四級毒品之「PEACHES」減肥藥牟利(田曦涉嫌違反藥事法部分,另案審理中)。嗣經警於113年11月6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田曦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執行搜索,在現場扣得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石恆杰、呂曙卉、田曦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田曦)彰化地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帳號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編號00000000號提款機於113年5月29日、31日、6月7 日之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

(三)被告基於每月賺取租金之單一目的,將其個人之身分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石恆杰使用,由田曦輾轉取得後以之申辦蝦皮帳號並開設賣場,於該賣場販售含第四級毒品之減肥藥,再指示買家將付款轉入台新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對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獲取之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十二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按月收取租金至113年間等語,及另案被告田曦係於113年11月6日為警搜索等情,可知被告按月收取租金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中旬至113年10月(共計16月),是其所獲取之租金共計4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7、8月間至112年6月15日止,亦將其個人之身分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以每月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於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並作文字修正,已如前述。是以,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前,並無關於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處罰規定,則被告自111年7、8月間至112年6月15日止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