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源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源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銘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如先以概括用語表達承認之意,其後再就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爭執,既無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自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時,被告答「我不承認,我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非係針對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為爭執,而係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對犯罪事實已自白之減刑要件,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未幫助或實際參與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金額、交付之帳戶數量、告訴人陳敏華之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量刑範圍之意見,及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等被害金額甚鉅,且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迄今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而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難認本案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
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02號被 告 張銘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源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於114年5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新光帳戶、遠東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新光帳戶、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案件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新光帳戶、遠東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林世昌 (提告) 114年5月間 於網路上向林世昌佯稱認識女生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8日11時7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4年5月18日11時9分許 3萬8,800元 新光帳戶 2 陳敏華 (提告) 114年2月間 於網路上結識陳敏華後,向其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7日10時26分許 200萬元 新光帳戶 114年5月18日10時50分許 81萬7,397元 新光帳戶 3 陳寶圭 (提告) 114年4月間 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向陳寶圭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20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