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梅子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棟興」、「General Manager」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先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後某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General
Manager」使用,而本件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31日起,以Line暱稱「L」聯繫A03,自稱係南蘇亞戰地醫生,向A03佯稱因渠兒子在美國生病需要錢救治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4年4月30日14時54分許、114年5月2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4萬元至農會帳戶內,再由A04依「Genera
l Manager」之指示,於114年5月1日20時7分許、114年5月1日20時8分許、114年5月3日5時3分許、114年5月3日5時4分許、114年5月7日20時44分許,自上開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1千元(含A03匯入之上開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2月與「陳棟興」加入Line聊天,「陳棟興」自稱其係與聯合國合作的戰地醫生,告訴我說他想離開戰區,回臺灣與我一同生活,並要求我與Line暱稱「General Manager」聯繫;後來我持續與「陳棟興」聊天,「陳棟興」叫我聽「Genera
l Manager」的話,我便將我名下本案帳戶存簿拍給「Gene
ral Manager」看,「General Manager」說他會協助「陳棟興」購買機票,也告知我會有款項進到我的帳戶,「Gene
ral Manager」會請我馬上將款項領出,提款完畢後,我再依照「General Manager」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購買比特幣,轉入「General Manager」指定的錢包地址;我在114年3月12日因認遭「陳棟興」、「General Manager」等人詐欺取財,所以有去報案,報案後由於我覺得「陳棟興」的小孩很可憐,我又繼續聽「陳棟興」、「General Manager」等人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其於114年3月間某日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114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80至81頁,本院115年度金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有本案各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87至319頁)。又告訴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30日14時54分許、114年5月2日10時3分許匯款2萬9,980元、4萬元至農會帳戶內,再由被告依「General Manager」之指示,於114年5月1日20時7分許、5月1日20時8分許、5月3日5時3分許、5月3日5時4分許、5月7日20時44分許,自上開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1千元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General Manager」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被告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第21至22頁、第38至71頁)。準此,客觀上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係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來源、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則為該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等節,亦可認定。㈡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帳號,並依「General Manager」指示
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主觀上有與「General Manager」、「陳棟興」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或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男女交往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或情感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提供金融帳戶並代他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者,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而仍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贊助、工作、貸款、男女情感等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及要求代為提款,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且從事美容業(見本院卷第44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
陳棟興」僅認識短短一個多月,亦不曾見過「陳棟興」本人(見偵卷第255頁),且被告在「General Manager」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亦多次向對方表示:「我帳戶無法提供給你...所以我是會害怕,我沒有證明 我會變成人頭帳戶 也變成洗錢之一 我不想去牽扯到這些」、「我如果參與比特幣也算是洗錢之一,有可能也是共犯之一」、「我不想被台灣警局列入人頭帳戶以及共犯」等語(見偵卷第248至253頁);另被告於114年4月初與「陳棟興」之對話中亦提及:「將軍(即「General Manager」)原本是要叫我匯回經理的帳號 後來他才又想想匯到比特幣」、「你也不喜歡有欺騙的想法」、「當我聽到將軍又要把這一筆錢叫我用比特幣的時候」、「我有點想要把這一筆錢直接交給警察局了啊」、「因為我有感覺到好像你們都在騙我啊」、「我都很想知道一下經理找到的那些人用那些人的帳戶錢匯到我的戶頭 那些人的錢是經理騙來的嗎?然後我收到錢我去提出再去用比特幣匯到某某人的錢包 我就等於算是洗錢中間的之一 上回警察局已經跟我告知過了」、「我現在特別討厭比特幣」、「我也很怕我出事」、「他要幫就一次匯款完成為何還要分批付?」、「我覺得將軍他們怪怪的」、「已經匯過來給我錢了」、「又要叫我再匯過去」、「又給我QR Code」、「 不太正常」、「將軍又叫我把錢匯到別人的錢包裡面去」、「那個
QR Code的就是別人的錢包(不知道是誰的錢包)」、「你覺得該怎麼做?」、「而且這一次他是用台灣人的戶頭匯過來給我的」、「將軍到底在做什麼事情啊?」、「將軍又要叫我幫他匯比特幣到錢包裡面去 我不想匯了 我很確定將軍用這種方法 我都一直在幫他洗錢」、「台灣的警察局之前就跟我說我拿到錢又用比特幣ATM匯入錢包(這錢包不知道是誰的?)我等於算是中間幫將軍洗錢之一(共犯)」、「我很想真正問你 你是真的有想要回來台灣嗎?不要欺騙我善良的心 我真的不喜歡有人欺騙我 說真的將軍一直叫我做這種事情 我真的很害怕 而且我還有感覺 不是只有明天 後面還有 我真的有點不太想再繼續這樣下去 再繼續幫忙將軍用比特幣ATM這樣下去 我覺得我好像會被抓去關」(見偵卷第89至90頁)。顯然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前,確實心存疑慮,擔憂自己之帳戶會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且其依「General Manager」之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恐有為「General Manager」洗錢之虞,將成為洗錢共犯並因此身陷囹圄。尤有甚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因懷疑「陳棟興」、「General Manager」為詐騙集團,而於114年3月12日向警方報案(見偵卷第80至81頁),卻仍於其後依「General Manager」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凡此俱徵:被告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General Manager」指使其提領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流向等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為圖「陳棟興」能來臺與其相守,仍參與實施前述行為,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⒌至被告雖主張其亦遭「陳棟興」、「General Manager」
等人詐騙而損失金錢云云。惟綜合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相關,已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被告於本案不僅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更進而依照指示提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General
Manager」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為即屬遂行詐欺取財、隱匿及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者,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依前揭說明,尚不因被告曾經遭「陳棟興」、「General Manager」詐騙而交付自己之款項,即得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據此,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陳棟興」(即陳醫生)、「General Manager」(即將軍)、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再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取得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與共犯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其所為亦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足見被告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陳棟興」、「General Manager」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陳棟興」、「General Manager」等人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分次將款項匯入本案農會帳戶後,再由被告陳智瑋分數次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復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墊子錢包,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然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3,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雖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惟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層轉上游,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