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孟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孟倩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巫孟倩知悉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所申請帳號(下稱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包含移轉或讓與支配管理權限),竟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2,000元之對價,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之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某員工,簽立所謂「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所申請取得蝦皮賣場「會員帳號」(即「qianmeng430」)及密碼之支配管理權限(包含該「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即巫孟倩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該「會員帳號」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按:蝦皮賣場「會員帳號」申請人於申請獲准時,會取得一組獨立之USER工D,該USERID並附帶一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該「會員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買家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店到店之方式支付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相關法規信託保管於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代收代付款項金額顯示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轉匯至其所綁定金融帳戶】),均提供給菁鼎選公司使用,租期為1年,並於113年11月因租約期滿,再與菁鼎選有限公司續約至114年3月10日止,菁鼎選有限公司則按月支付巫孟倩所謂租金(總計巫孟倩先後因而獲取1萬6,000元)。嗣菁鼎選公司遂將上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之支配管理權限,另行轉租予在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使用,供該不詳人士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至於販售所得款項,巫孟倩則依「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依指示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所指定金融帳戶,再由菁鼎選公司以轉帳、交付現金或虛擬資產等方式轉交給該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5年6月26日審判期日之通知,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23、2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7、37頁)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巫孟倩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判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並有蝦皮賣場「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Dropboxsign稽核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32正反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至第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貪圖每月1,200元至2,000元之租金,即率爾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本案郵局帳號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號或帳戶輾轉淪為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使用,並在蝦皮賣場販售不明商品牟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另量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本案郵局帳號予他人使用,已獲利1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第30反、37頁),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