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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文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文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方文廷知悉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下稱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包含移轉或讓與支配管理權限),竟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8時46分許,透過Dropbox線上簽署方式,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之「菁鼎選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謝匯吾涉犯相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方文廷自113年10月3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取得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pthink」(下稱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之支配管理權限(其權限包含本案蝦皮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即方文廷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下稱本案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之支配管理權限)提供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菁鼎選有限公司則按月支付方文廷2,000元(方文廷總計獲得6,000元)。嗣菁鼎選有限公司即將本案蝦皮會員帳號、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之支配管理權限另行轉租予在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使用,供該不詳人士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方文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匯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蝦皮會員帳號申設資料、蝦皮扣案電磁紀錄帳號資料、「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DropboxSign稽核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2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61577號函暨檢附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208017S號函、本案蝦皮會員帳號申設資料、165系統查詢結果擷圖、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423號卷第20至26、45至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29號收據在卷可參(見金易字第23號卷第4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率爾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6,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