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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語涵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語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語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及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透過以包裹寄送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銘諺」之人使用。嗣「銘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銘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上開帳戶會被用作詐騙使用,對方說我操作失誤,投資的新臺幣(下同)149萬要被凍結,所以我交付上開帳戶供對方幫我操作這個投資以補回差額,我也是被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信賴詐騙集團所稱機械幣為新型投資,對於此等投資如何解除遭凍結之資金並不清楚,且擔憂投資款項無法取回,才會信賴詐騙集團所稱需交付帳戶以代操解除資金凍結之話術,故被告實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而提供上開帳戶,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非有意提供給他人去使用所交付的帳戶,且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尚包括其薪轉帳戶,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刑事訴追之風險,是以其主觀上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並無認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透過以包

裹寄送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銘諺」,嗣「銘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寄出提款卡包裹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偵44180卷第61頁反面至67頁)、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大約在民國113年底透過LINE接觸對方

,我按照對方指示於114年初申辦本案台新、王道帳戶,收到卡片後再按對方指示寄出,我不知道卡片上的密碼,因為是由對方綁定我所交付的手機門號sim卡開卡,我也按照對方指示設立了台新、王道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並且將密碼設為跟我本案郵局、華南帳戶的密碼相同,寄送包裹時的收件人是「銘諺」,但是收件電話是我交付的手機門號,對方稱要將我操作失誤的部分代操作以補回差額,我交付本案所有銀行帳戶時,其內雖然仍有存款,但已所剩不多等語(見偵44180卷第12至14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當時在LINE上找工作,但我都沒實際拿到錢。後來群組裡說要投資遊戲的機械幣,對方教我如何籌錢,我就開設王道和台新的帳戶跟銀行貸款去投資,後來對方說我虛擬貨幣的APP操作錯誤,所以錢卡在裡面,但是可以由他代為操作,所以我將上開帳戶的卡片寄出等語(見偵44180卷第77頁正反面)。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可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暱稱「銘諺」之人指示,而將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銘諺」,由「銘諺」取得前揭帳戶之實質使用權限。但被告與「銘諺」僅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而結識,既未曾謀面,更非被告之親友,難認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與「銘諺」有何信賴關係可言,足認被告確已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使用權限讓渡予不具親誼關係之不詳他人。

⒉而依一般金融交易及商業習慣,縱有金錢往來需求,亦僅需

告知他方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將款項匯入、補足,絕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始得進行金流操作之習慣,是被告交付帳戶之緣由,已與一般金融交易之情形明顯相異。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且現從事代理教師工作(見本院金易卷第61頁),自屬身心、精神狀況均正常且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甚高之人,應詳知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而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係要由對方代為操作帳戶,顯見被

告明確了解其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取得該等帳戶之使用、支配權,而可利用其帳戶進行款項之收取、提領,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略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該立法理由已明文規範須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方有評價為不具主觀上故意之空間,而可能排除該條處罰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客觀構成要件,僅需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具備該條但書所定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阻卻不法事由即足該當,是上開立法理由所稱之「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自應解為行為人因受騙而對上開構成要件要素及阻卻不法事由之存否有所誤認,始足當之。質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既不以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存在為成罪要件,則行為人縱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誘,而對該成員欲遂行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欠缺認知,惟仍在不具合理事由或合乎交易常規之情境下將3個以上帳戶交予不具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縱使其交付帳戶之動機並非在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對本罪而言,亦僅屬不影響主觀故意存否之動機錯誤,而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反之,如行為人因受他人之話術所誘騙,而對於讓渡帳戶所有權之事實欠缺認知(如因誤信釣魚網站,不慎輸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使帳戶遭盜用),或誤認交付帳戶之對象係屬具親誼關係之人(如詐欺集團冒充為行為人之親友向其借用帳戶),或信賴詐欺集團成員形構之合理交易外觀(如詐欺集團成員建立完整之合法交易外觀,通常上難以使他人辨識為虛偽,致行為人誤信其交付帳戶係本於真實之銀行或金融機構交易)等,方屬上開立法理由所稱之「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之情形,而可以阻卻本罪之成立。自本案情形以言,被告雖因受詐欺集團之話術所誘使而寄交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該人,惟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知悉其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詳他人之舉,將會使不相識之他人因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管領、支配權,且亦知悉對方向其索要帳戶資料之緣由顯與金融交易之常情不符,則被告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資料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均已有完足之認知,其主觀上對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當不得阻卻本罪之故意,附此說明。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從事教

職,應足以認識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獲得投資利益有違常理,竟因貪圖個人私利而無正當理由為之,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許世賢達成調解,並已先行給付1萬元,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被告交付、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甚多,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共高達106萬9,970元,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再者,被告除與告訴人許世賢達成調解外,未與被害人簡永翔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是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雖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帳戶,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之帳戶 1 114年2月10日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八國寄貨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2 114年2月13日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八國寄貨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許世賢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許世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2月13日11時24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台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80卷第15至1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180卷第46至47頁) 2 簡永翔(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簡永翔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簡永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2月15日22時24分 4萬9,98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簡永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80卷第29至31頁反面) 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180卷第46至47頁) 114年2月15日22時29分 1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