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里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9月1日所為之115年度金易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沈里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金易字第4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嗣於民國115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8日)起算20日,且無在途期間,原上訴末日為115年9月27日,惟因該日為假日,且翌日(即115年9月28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二日後,本案上訴人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5年9月29日,然上訴人遲至115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顯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