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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秀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秀蓮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秀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上記載密碼)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事證足認蘇秀蓮知悉且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蘇秀蓮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先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主任及科長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身分被冒用,需要將帳戶寄給對方,他們幫我監管,這樣才不會被盜領存款,如果不依指示交付,對方知道我家地址、我跟家人的生活作息,會有生命危險,我很害怕才會將帳戶資料寄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先生」等事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偵卷第21至24、25至26、51至53、71至76、87至89、135至137頁),並有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67至170、171至173、175至177頁)、物流寄件明細1張(偵卷第221頁)可佐,復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寄出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並無正當理由: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

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由此可知,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⒉關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於114年2月26日接到假冒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稱有人拿我的身分去辦資料,對方要幫我報案,後續就開始接到假冒的警察打電話過來,稱要審查我的帳戶,要我寄出我的存摺、提款卡,後續我依指示就於同年3月3日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密碼寫在上面),之後對方就聯繫不上了等語(偵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詐欺集團成員先假裝高雄戶政事務所打電話給我,後續共有3人聯繫我,分別自稱是高雄的檢察官、警察的主任及科長,說我必須要將帳戶交給他們監管,否則他們知道我的住處、電話,以及我的家人,我是因為害怕才會將帳戶寄出。但我沒有親自打去高雄的警察局確認是否有這3人在該處任職。對方原本說要把我的帳戶拿去哪裡、做什麼,我已經忘記了,對方說後來才會寄還給我,我大約是114年3月3日交出帳戶,好像是同年月20日才報警,這段期間上述3位詐欺集團成員會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不能告訴別人,如果告訴別人,我們全家會有生命危險。就是跟我通話的警察威脅我的生命安全,叫我不能告訴他人此事,等他將提款卡寄還給我,才可以告訴兒子、姐妹,照理說我們國家的警察、檢察官等人在電話中威脅我的生命安全是不正常的,我不知道怎麼會變這樣才會配合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79頁),依被告所述經過觀之,被告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非因與他人有商業上交易之行為,且其對於來電自稱檢察官、主任及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素不相識,也不曾核實其等任職資訊,難認有何正當之信賴基礎。再者,被告亦知自稱檢警之人,揚言威脅其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合理,且現今政府或銀行宣導不可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假檢警詐騙案例及防範手段之資訊發達,不僅透過網路,亦廣布於廣播、電視新聞或日常生活中常見之處(諸如銀行櫃檯、公家機關布告欄、外牆、便利商店等處),只需花費極短時間,詢問親友或撥打政府機關、銀行電話諮詢即可得知監管帳戶一事為詐騙手段,況被告亦自稱與兒子同住(本院卷第79頁),卻僅因自己害怕,並未為任何查證手段甚或詢問同住親人,且明知對方說詞有異,仍逕自交付對方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難認係屬正當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詐欺集團上開說法詐騙並心生畏懼,始

交付帳戶資料,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其後因小兒子返回住處探望,經詢問後其遂將實情全盤托出,並由其子搭載其前往警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被告並未達到全然無法理性思考、控制自己行為之程度,且只需稍加徵詢身邊親友,即可輕易識破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詎被告竟不加思考、查證,即提供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縱使被告確實曾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稍有擔憂,亦不影響其交付帳戶並無正當理由一節,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其提供帳戶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審酌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多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82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3、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3個帳戶,為供幫助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可證(偵卷第31、59、81頁),是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均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9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上開3個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740號卷 偵卷 本院115年度金易字第8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