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麗麗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麗麗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許麗麗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9時42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小楊」之人,復於同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漢西門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山門市。嗣與「專員 小楊」同夥之詐欺成員取得附表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許麗麗、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以歡、梁家芝、朱玉婷、陳怡廷、吳芝綺、林庭宇、蕭瑀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專員 小楊」之人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擷圖、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
0、30-33、14-76、81-82、89-91、97-98、104-108、109-1
14、115-116、126-129、136-2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就本件已為認罪答辯,並願以自
有資金盡力填補被害人損害等情,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審酌被告前即有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134反頁),明知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卻仍為圖得一個帳戶可獲貸50萬元之利益,不顧該等金融帳戶可能會遭他人為不法之利用,即率爾一次提供附表一帳戶,究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損害,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僅與告訴人吳芝綺達成和解,未與其餘6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要無從依此即認其具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復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2萬餘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芝綺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其餘6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頁),暨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取宣告緩刑,然被告未與告訴人林以歡、梁家芝、朱玉婷、陳怡廷、林庭宇、蕭瑀緹達成和解並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已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被告將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他詐
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附表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爰宣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該等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是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以歡 (提告) 114年7月18日23時22分許 假賣家 114年7月19日0時28分許 4萬9,977元 兆豐帳戶 2 梁家芝 (提告) 114年7月18日19時31分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4年7月19日0時39分許 3萬0,142元 兆豐帳戶 114年7月19日0時31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帳戶 3 朱玉婷 (提告) 114年7月18日19時11分許前某時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4年7月18日19時24分許 4萬9,880元 兆豐帳戶 114年7月18日19時27分許 4萬9,989元 4 陳怡廷 (提告) 114年7月18日19時20分許 假賣家 114年7月18日19時7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4年7月18日19時12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7月18日19時15分許 4萬9,987元 5 吳芝綺 (提告) 114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 假賣家 114年7月18日19時20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14年7月18日19時22分許 4萬9,986元 6 林庭宇 (提告) 114年7月18日20時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4年7月19日0時23分許 1萬2,345元 台新帳戶 114年7月19日0時25分許 9,999元 7 蕭瑀緹 (提告) 114年7月18日21時許 假賣家 114年7月19日0時12分許 1萬9,018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