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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宇鈞(原名劉建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專員」、「陳先生」、其他詐欺成員,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其等向劉國懿所推銷之生基位、蓋板、甕等物品(蓋板、甕等物品下稱相關物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劉宇鈞於民國111年5月間,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聯繫劉國懿,向其佯稱:可將未上市股票轉換為元寶山玄富園區生基位,已有買家願出資高額價金購買其所推銷之生基位,惟需先購買生基位,但為符合買主要求之權利性質、材質、數量,若依其等指示購買相關物品,保證成交獲利云云,並與劉國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劉國懿見面,併同「黃專員」及佯裝買家之「陳先生」,持續向劉國懿佯稱「陳先生」欲以高價購買生基位及相關物品,致劉國懿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劉宇鈞、「黃專員」、「陳先生」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國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劉國懿

係將款項交給在場其他人,並非伊收取劉國懿交付之金錢,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云云。

㈡經查:

1.劉國懿於111年5月間,經被告以本案門號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可將未上市股票轉換為生基位及相關物品,有買家願出資高額價金購買,保證成交獲利云云,劉國懿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被告、「黃專員」及自稱買家「陳先生」見面,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以購買生基位及相關物品,後交易未成等情,業據證人劉國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287至294頁、本院金訴卷第165至172頁、第186至193頁),且被告亦供陳其以本案門號與劉國懿洽談生基位交易事宜,劉國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款項時,其有在場,同時「黃專員」亦均在場,此外另有一名男子在場等情(見偵卷第291頁、本院金訴卷39至40頁),可佐證人劉國懿前開所述非虛。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土地使用權利證明、生基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第66至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劉國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5月1日,接獲被告以本案門號與伊接洽,被告自稱係塔位、生基位仲介,詢問伊是否要將未上市股票轉換為元寶山玄富園專區生基位使用權狀。伊同意後,至被告所稱臺北市○○區○○路00號17樓萬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秝公司),伊交付5萬元,被告交付10張元寶山玄富園專區使用專案權狀予伊,後於同年6月間,被告稱有買家「陳先生」要購買伊手中生基位,但因伊只有使用權狀而非所有權狀,故被告與萬秝公司「黃專員」稱只要加購所有權狀就可與「陳先生」交易,且保證成交,至少獲利900萬元。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買方「陳先生」還拿出50萬說要幫伊出資,並把50萬交予被告及「黃專員」,伊才相信。伊於111年6月間,在萬秝公司陸續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及「黃專員」。後來準備交易時,買方要求連骨灰罈及蓋子一起購買,伊希望對方自己加購,但對方要求伊購買,並將交易價格提高至1300萬元,同樣稱可以幫伊出資66萬元,「陳先生」還將欲出資款項給伊看,被告、「黃專員」及「陳先生」一直勸說,伊又交付購買甕及蓋板共計368萬元(10個甕,每個20萬元,10個蓋板,每個16.8萬元),後來「陳先生」稱其博奕事業出狀況而取消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287至294頁、本院金訴卷第165至172頁、第186至193頁)。且被告自承其與劉國懿接洽購買生基位事宜,劉國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時其與「黃專員」及另名男子均在場,前開會面係為生基位交易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可佐證人劉國懿證述信實。觀諸前開過程,被告先以購買生基位轉售獲利說詞誘使劉國懿購買生基位,復再與「黃專員」、「陳先生」虛設「陳先生」欲購買生基位等假象,使劉國懿信以為真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被告顯然全程參與詐騙劉國懿過程,縱使被告未親手收受劉國懿交付之款項,係由在場他人收受款項,此僅詐欺犯行之分工,無礙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前),再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不符減刑要件。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均不符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黃專員」、「陳先生」、其他詐欺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與「黃專員」、「陳先生」、其他詐欺成員,以相類事由詐欺劉國懿,使劉國懿先後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錢,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利,所為要無可取,且其分工聯繫被害人並參與取款,可使其他詐欺成員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詐欺金額高達五百餘萬,所生損害甚鉅,且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自陳學歷,有正當工作,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至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其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嘉祥、魏詩瑜、魏孝崴與暱稱「陳

先生」、「黃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明知並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其等向劉國懿所推銷之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魏孝崴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以孫嘉祥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劉國懿稱伊與魏詩瑜從事生基位買賣,可介紹客戶,但須繳納稅費並增加購買數量以獲利等語,其等並以持續與劉國懿見面、通話,假意洽談買賣細節及附表所示詐術,致劉國懿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金額予魏詩瑜、魏孝崴,再由魏詩瑜、魏孝崴於收受款項後,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並朋分前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復因劉國懿持續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後資力不足,魏孝崴便將其介紹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環匯不動產顧問公司後,再將貸得款項430萬元提領予魏孝崴、魏詩瑜,嗣於劉國懿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時,經行員告知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證人劉國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與被告、「陳先生」、「黃專員」交易未成後,伊於111年11月間,接獲魏孝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洽談賺錢事宜,對方稱後續以Line聯絡,伊於同年月28日加入Line暱稱「Shiau」男子,其自稱小崴或小魏(即魏孝崴)並詢問伊有無意願買賣生基位,之後還與一名郭詩瑜(Line暱稱「雨」)女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繫,魏孝崴稱買賣生基位可以賺錢,要向伊買10個生基位,但需支付百分之八及百分之十稅金,伊於111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交付現金予魏孝崴及郭詩瑜2次,分為156萬元及195萬元,對方給伊2張收據。魏孝崴又來電稱本次交易因有上市上櫃公司欲交易,需與其他三人共同交易,惟因其中一人有狀況無法交易,故詢問伊是否要購買欠缺之單位,伊告知魏孝崴伊沒有錢,魏孝崴便介紹一名於環匯不動產顧問公司上班之吳彥樑,112年1月16日,吳彥樑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繫,告知伊辦理房屋抵押借款需自然人憑證且會收取代書費及利息,故伊至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辦自然人憑證,同年月17日,伊與吳彥樑及另名自稱代書男子、另名女子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設定抵押借款(擔保金額860萬元,實際撥款金額430萬元),過程係吳彥樑、代書男子、另名女子操作,伊只簽名及核對金額,伊離開時將自然人憑證交予吳彥樑。同年月18日魏孝崴打電話來關心抵押借款狀況,伊於同年月19日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與吳彥樑會面並補件給地政事務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廷平分行所開立之抵押權塗銪同意書),之後便與吳彥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提486,680元(撥借款百分之八代書費344,000元、百分之一月息43,000元x3期合計129,000元、代書及其他規費13,680元)交予吳彥樑。同年月19日,伊才知道係一名為趙子葶之人撥款至伊帳戶,並非環匯不動產顧問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287至294頁、本院金訴卷第172至186頁、第190至191頁、第194至196頁)。依證人劉國懿前開所述,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舉,況證人劉國懿所稱魏孝崴、魏詩瑜與其聯繫時間,距離被告與其接觸交易生基位時間相隔將近5月,且被告係以購買生基位、相關物品為由要求劉國懿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與魏孝崴、魏詩瑜以支付稅金要求劉國懿交付附表編號4至5所示款項之態樣亦有不同。被告亦供稱其不認識魏孝崴、魏詩瑜,亦不知魏孝崴、魏詩瑜與劉國懿接洽生基位之事,亦不知魏孝崴、魏詩瑜向劉國懿收取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見本院卷第48頁)。是由前各節,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㈣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

示及前述劉國懿抵押借款等詐欺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前開犯行有罪之心證,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其餘詐欺犯行,為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1 111年5月間 萬秝公司 5萬元 2 111年6月間 萬秝公司 200萬元 3 111年6月間 萬秝公司 368萬元 4 111年11月間 家樂福樹林店 156萬元 5 111年11月間 家樂福樹林店附近 19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