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聖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89、354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聖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聖賢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與陳奕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以下逕稱其名)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交付提款卡給提領車手及收水等任務。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下:㈠陳奕安自己或透過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朱帛倉(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李科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昕、吳信忠、林泰丞(李昕、吳信忠、林泰丞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等人,以借用帳戶或支付對價收購帳戶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顏聖賢則以允諾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500元不等之對價,分別於下列時、地,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將下列帳戶資料均提供給陳奕安:
⒈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錢櫃KTV南京
店附近某處,向張育瑄(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瑄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⒉110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巷內
,向袁家妡(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家妡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⒊110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西門町大飯店,向劉定璿收取其所竊得之張凱如(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凱如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當場交付劉定璿5,000元之現金。
⒋110年3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之居
所,向吳宓庭(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宓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顏聖賢除將上開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陳奕安外,並協助代為轉給人頭帳戶所有人吳宓庭出租帳戶之報酬。
㈡陳奕安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均可正常使用後,即招攬張墩豪(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以下逕稱其名)擔任車手,並指示張墩豪再招攬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等人(合稱張墩豪等人,王思敏、陳致仁、陳鈺璇、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潘智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下均逕稱其名)擔任提領車手。先由陳奕安親自或透過顏聖賢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交付張墩豪,由張墩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轉交當日提領車手,張墩豪等人即可依照工作機內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或張墩豪傳遞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待車手提領完畢,即統一由張墩豪匯集各該車手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給陳奕安或顏聖賢,再由陳奕安分配各該車手之報酬予張墩豪,並回水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㈢陳奕安、顏聖賢、張墩豪等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嗣由張墩豪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透過張墩豪交回給陳奕安、顏聖賢(如係由顏聖賢收水,顏聖賢會再將收得之款項、人頭帳戶提款卡均攜至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橙社商旅交付陳奕安),由陳奕安彙總後再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9、21至30、32至33、35至39、41至49、51至5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顏聖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緝卷第2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十
卷第120頁、金訴緝卷第258、304、3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偵訊(偵四卷第18至39頁、偵十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墩豪、王思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張墩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偵五卷第1至30、53至67頁、偵十卷第68頁、偵二卷第4至
11、93至95頁、金訴卷三第21至41、298至3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智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六卷第53至57頁、偵十卷第66至67頁、金訴卷三第331至3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仁(偵五卷第110至125、140頁、偵十卷第63頁)、陳鈺璇(偵五卷第141至156、168至169頁、偵十卷第65頁)、陳偉霖(偵六卷第1至3、10頁、偵十卷第64頁)、胡家豪(偵六卷第11至15頁、偵十卷第61至62頁)、黃建豪(偵六卷第21至28頁、偵十卷第90至91頁)、簡跡源(偵六卷第37至44頁、偵十卷第92至9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定璿、朱帛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十卷第79至82、149至152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凱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82至85、116至118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至58、59至64、65至72、73至74頁、偵二卷第22至23、28至29、30至31、32至39頁、偵九卷第81至86、87至
95、96至101、106至107、112至113、205至218、229至231、231至232、241至243頁)、被告手機門號用戶資訊、上網IP位置資料(偵九卷第80、102至105、108至110頁)各1份、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張墩豪等人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偵四卷第40至8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轉給人頭帳戶所有
人吳宓庭之報酬,並未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張墩豪,以及其未曾向張墩豪收水等語。惟查:
⒈證人張墩豪於警詢時證稱:人頭帳戶提款卡我不確定是被告
或陳奕安在快要中午時給我,領完之後當日也是被告或陳奕安用工作機說要我將提款卡及現金交至指定地點給被告或陳奕安。我都是當天整理完總額結算,交給被告或陳奕安,他們再給我提領金額1%計算的獲利,由我依王思敏、陳致仁等人每人提領的金額去換算,一樣會將1%的獲利給他們。我之所以要指示王思敏、陳致仁等人前往提領,是陳奕安或被告說帳戶裡面有款項要提領,陳奕安、被告叫我找多一點人幫忙等語(偵五卷第2、59至67頁);於偵查中證稱:陳奕安會當面或委託別人給我提款卡,密碼也是他提供,密碼都會改成「123456」,後來都是被告來,他們會給我工作機,跟我們說密碼改好了、這張提款卡裡面有多少錢,我就提領出來,領完約晚上12時許左右就結束,再轉交給他們,有交給陳奕安、被告,還有別人來拿過。我約於110年10月左右開始提領,沒做多久,後來有問身邊一些朋友,朋友叫我不要繼續做,我就跟這些朋友說這樣好像不好,我就把工作機、提款卡等東西都還給陳奕安,是被告來拿等語(偵十卷第68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公司那邊有時候會麻煩被告拿提款卡給我們去領錢,被告也會親自拿提款卡給我。被告在110年間的案件也有叫我去領錢。被告、陳奕安交付提款卡給我的目的就是要領錢,領完錢之後連同卡片一起交給顏聖賢,有時候也會把錢交給陳奕安等語(金訴卷三第358至359、3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給我們卡片然後我們去領錢,被告會負責交提款卡給我,而且幾乎都是他親自拿給我比較多。我之前說被告有提供1具工作機,上面有傳要領錢的金額及時間,先告訴我,我會再轉告給其他負責提領的人,我看到被告的訊息後會再交提款卡讓他們去領等語(金訴卷三第28、325頁),證人張墩豪自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確實有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負責收水一事證述前後相符,另於與本案相同時期、相同集團之另案中,所證述被告之分工亦與本案相符,可見證人張墩豪前開證述堪可採信,又與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只要陳奕安一忙就會叫我去找張墩豪拿錢,並不會給我提款卡,因為陳奕安很常去汐止,所以提款卡都是陳奕安跟張墩豪核對,整個過程我大概只拿過4、5次,次數很少。我有拿過張墩豪的錢,我都會在當下拿去澄社商旅給陳奕安。陳奕安會負責把獲利給張墩豪,就算錢先到我這邊,也是由陳奕安給付報酬,我拿錢沒有獲利,就是陳奕安叫我幫忙,我的獲利會來自於收取帳戶的仲介角色。假如王思敏、陳致仁等人提領後交給張墩豪的款項及提款卡如果交回給我,我就會直接給陳奕安。陳奕安會自己找張墩豪收錢,要是他在忙就會要我去找張墩豪收款等語(偵四卷第84至87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陳奕安的合作模式,除①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陳奕安,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以外,更包含②在陳奕安無暇親自交付提款卡時,前往交付提款卡給張墩豪,再由張墩豪分送給各該提領人員前往領款,嗣後③再依陳奕安指示,前往向張墩豪收取領得款項及收回提款卡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收水云云。然被告前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先稱自己曾經有交付4、5次提款卡給張墩豪,並協助陳奕安前往收水,後於112年1月10日偵查中又改稱:我們收得的提款卡統一交給陳奕安,再由陳奕安拿給張墩豪,我不會再轉交給張墩豪。我只有2、3次陳奕安沒有空,拜託我去跟張墩豪拿錢,我去汐止交流道下方的洗車場跟張墩豪拿錢,其他都是陳奕安直接跟張墩豪約等語(偵十卷第119頁),再於本院115年1月30日訊問時供稱:我只有拿過提款卡給張墩豪,都是陳奕安請我將提款卡給張墩豪,我沒有跟張墩豪收錢,張墩豪的錢是直接交給陳奕安等語(他字卷第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我真的沒有收過張墩豪的錢,也沒有交付提款卡給張墩豪等語(金訴緝卷第306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自與案發時間最靠近之警詢時,至時隔數年後之本院審理時,其供稱自己參與之行為分擔前後矛盾,且言詞閃爍,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既與案發時間最為相近,衡情被告當時之記憶應最為清晰,其於警詢時所述又與證人張墩豪之證述互核相符,是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而堪認其確實曾依陳奕安指示,交付提款卡給張墩豪,再於張墩豪等人提領款項完畢後,向張墩豪收回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所得現金。
㈢準此,被告既與陳奕安、張墩豪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部分人頭帳戶所有人收取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依陳奕安指示,分派提款卡予張墩豪並告知密碼,末則向張墩豪收取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並繳回給陳奕安,再由陳奕安層轉上游,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卻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相符。被告雖不符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然更有利於被告。綜上,本案經比較後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奕安、張墩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想像競合:
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於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5日新北檢貞賢110偵40654字第112906588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金訴卷一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金訴緝卷第7至30頁)。
⑵是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基於詐欺他人
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其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5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係於112年1月10日於偵查中首次自白(偵十卷第120頁),然截至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準此,被告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要件均不相符,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依照陳奕安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張墩豪,後續則向張墩豪收回提款卡、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暨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要件),且與附表一編號27、39、47、48所示之告訴人詹婷方、時蘊萱、陳鄀萱(原名陳琡閔)、林家瑋(原名林秀燕),及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曾俊凱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16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金訴緝卷第367至369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幫助洗錢、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金訴緝卷第308頁),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金訴緝卷第309、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中僅獲得我收取的帳戶
內匯入款項1%計算之報酬等語(金訴緝卷第307頁);然其曾於偵查中供稱:張凱如、張育瑄、吳宓庭、袁家妡的提款卡是我去拿的。我的報酬就是這些人頭帳戶入帳金額的5%,報酬是陳奕安會在橙社商旅親自拿現金給我等語(偵十卷第119頁),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記憶較為清晰,且被告於本案中之分角色分工,僅次於陳奕安,是其分得之報酬顯然應較下游之車手所能獲取之報酬(以提領金額1%計算)更多,始為合理。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匯入張育瑄、吳宓庭、張凱如、袁家妡4人名下之人頭帳戶總額5%計算,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3萬3,17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業經
查獲,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除前開所獲取之犯罪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陳奕安,再由陳奕安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一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二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三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四 偵七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五 偵八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六 偵九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七 偵十卷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一 另案偵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三 金訴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四 金訴卷四 本院115年度他字第6號卷 他字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卷 金訴緝卷 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 另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