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星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
99、17632、31900、367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星翰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提領款項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仍與朱建儒、廖振瑋、金裕和及何柏儒(上四人所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振瑋、金裕和取得何柏儒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王星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王星翰依指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1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星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00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219頁至第2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66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卷頁詳參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應繳之犯罪所得,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得減刑。
⒊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朱
建儒、廖振瑋、金裕和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⒊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⒋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
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提款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尚未取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沒收。
㈡本案被告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雖供稱:
我確實是用扣案手機拍攝提領款項時的照片,但這是我平常自己用的手機,只是拍照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該支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本次提款時之照片等節,此有該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1900號卷第193頁),足認扣案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業已將所收取款項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吳姿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彭毓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許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09年9月14日 353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星翰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⑴296萬9,900元其後於9月14日由該帳戶再轉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柏儒帳戶)。 ⑵王星翰提領53萬元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⑴朱建儒 ⑵王星翰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
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66號他卷第23頁至第2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00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9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115頁至第121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金裕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229頁至第234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2號卷第7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15頁) 非供述證據 ①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00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②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00號卷第191頁) ③被告扣案手機內照片2張(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00號卷第19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00號卷第163頁至第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