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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幃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4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4 Ultr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決意,於民國114年3月底,加入由鄧俊浩、李詠欣(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99號判決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孫宗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負責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取簿手),並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某時許,對A03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5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富凱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內含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其母親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兒子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統一超商興園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A04依「孫宗韜」之指示,於114年4月27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興園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孫宗韜」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寄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提款卡。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下稱金訴】卷第162、168、170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70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8頁)、統一超商興源門市114年4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9至50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孫宗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至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4頁)、代碼Z00000000000號之貨態追蹤明細(見偵卷第10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

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論

處,且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遭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7至88頁),且被告對於依「孫宗韜」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一情,均已如實供述,是被告既未明確否認涉犯上開罪名,自應寬認其於偵查時亦有自白,而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並未明確否認涉犯上開罪名,且就其涉案部分亦如實供述,已如前述,自應寬認其於偵查時亦有自白。又其本案亦無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罪名,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

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其等指示擔任「取簿手」,因而與其等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並依指示寄出提款卡,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以取得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紊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4 Ultra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孫宗韜」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6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獲得約定給付之報酬

等語(見金訴卷第162頁),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吳姿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