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睦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睦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睦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供受詐騙者匯款及提領詐得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以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某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2日起,經林國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余勝東」之人,欲請其代為出售先前在網站上購買之紅酒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勝東」向林國華佯稱:有人願以高價收購,可為其安排交易,但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4日14時33分、14時3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洪睦勛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林國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洪睦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睦勛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我的提款卡是在去北所探監後,連同身分證一起在路上遺失,因為2張提款卡的密碼不一樣,所以提款卡的密碼有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上,我從北所回家後看到警局傳的訊息,說我的證件在警察局,但沒有提款卡,叫我去派出所領,我因為當時工作忙,隔1個禮拜才去派出所要領證件,派出所的警察告訴我證件已經移到新莊分局,之後新莊分局又通知我說證件已經放在戶政事務所,我的證件到現在都還在戶政事務所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並領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告訴
人林國華於上揭時間,因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勝東」之人以上揭話術施詐,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4日14時33分、14時37分許,先後匯款3萬5,000元、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150號卷第25至29、31至34頁),是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且提款卡密碼係記載於
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理由如下:
⑴本案詐欺行為人係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
款一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欲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領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間共有13筆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於113年7月間亦有2筆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113年8月1日亦有1次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足見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仍持續有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並非長期未使用提款卡之帳戶,於此情形下,被告實無不能記住提款卡密碼而需特意以紙條將提款卡密碼記下並張貼於提款卡之理,此等舉動豈非徒增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存款遭盜領之風險;況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關於該局轄內派出所有無於113年1月1日起迄今(發文日期114年6月2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其證件遺失一節,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稱均無相關紀錄,並提供以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案件管理系統均查無資料之查詢結果列印畫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18227號函暨函附之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畫面、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2056號卷第19至24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查證結果未合,其此部分辯解之可信性自屬可疑。⑵又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
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據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確認該金融帳戶確實可以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⑶再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14
日14時17分許開始有大筆款項匯入前,最近一次之交易時間為113年8月1日,交易內容為提領3,000元,提領後該帳戶之餘額為12元,嗣自113年8月14日14時17分許起,即有多筆大額款項匯入,並於匯入後旋遭以提款卡提領幾近一空,核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時,為避免自身存款受損而先使帳戶餘額降低之情形相符。
⑷因之,由詐欺行為人得以知悉提款卡密碼,並實際持用本
案帳戶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且本案帳戶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遭提領等情綜合觀之,足認該詐欺行為人於使用本案帳戶時,對該帳戶得正常使用具有相當把握,而與單純拾獲或竊得提款卡後,帳戶隨時可能遭持有人掛失、止付之情形有別。再參以被告關於提款卡遺失及密碼書寫於紙條並黏貼於提款卡上之辯解有前述不合常情及與客觀查證結果不符之處,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再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⑵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持有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任意存提帳戶內款項一節,自當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該帳戶內餘款甚微,已如前述,縱使對方掌握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財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自己不致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據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方遭他人使用云
云,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情形迭有所聞之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件依現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並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本
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作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