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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

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綽號「阿布」)於民國111 年5 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柏叡、林書平、LINE暱稱「劉瑞賢」、「王樂康」、「林啟明」、「小雅」、「玲玲」、「郭志斌」、「郭舒嫻」、「雨萱」、「Mary」、「Mono」、「王宇翔」、「王樂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行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該集團提領車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依指示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充作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提領層轉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再以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去向,其則可獲取每次提領款項金額之0.005作為報酬。

二、其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層轉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3、A04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再轉匯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層轉至A05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05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抽取應得之報酬後,將上開領得所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A05因此各獲取交付款項金額0.005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1,750 元(350,000 元× 0.005 )、1,550 元(310,000 元× 0.005 )。嗣經A03、A04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A04訴由警方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第1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車手分工角色、對告訴人A03、A04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指訴、證人黃柏叡、林書平於警詢供證等情節大致相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A03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對方通訊軟體帳戶頭貼、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陳豐陞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e 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劉展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交易明細、被告111 年6 月21日臨櫃提領告訴人A03被騙匯款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A04報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證存根聯、匯款單、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單、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鄧嘉欣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陶貞宏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約轉帳號、交易明細、被告111 年6 月23日臨櫃提領告訴人A04被騙匯款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詐欺通報之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6 日偵查報告、證人黃柏叡指認A05、林書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書平指認黃柏叡、A0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準此,堪認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帳戶及擔任提領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詐欺告訴人A03、A04匯款層轉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臨櫃提領抽取報酬後,將上開領得所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事實屬實無訛。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被告自白供述本件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亦見被告應知悉其提供帳戶及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以配合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上游收水等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告訴人等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是本件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

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後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如有符合上揭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5 月3

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第1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

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上開4 條文已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後復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該條例第7 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等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之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雖係於本件被告行為後所增訂,然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被告如有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仍應適用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自白減刑規定其後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為該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條件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經依新舊法比較規定,如被告有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定之。

㈢再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

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處斷。

㈣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其參與加入該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

擔任提領車手分工角色,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A03、A04等共犯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洗錢部分,認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云云,於上揭新舊法比較規定適用及說明不符,容有未洽。

⒈被告就其上開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分工共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⒉再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集團繼

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各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本案首犯對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A03部分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 之告訴人A04共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A03、A04所犯上開各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被告上開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僅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供認自白,核與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要件均不符,無從依法減輕其刑或於量刑審酌,附此敘明。⒌再被告前雖曾於108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詐欺告訴人等款項,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層轉交付及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尚有多案詐欺犯罪經偵查起訴等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衡諸本件被告尚涉犯有另案數罪於偵審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參諸上揭意旨,於本件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

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上開未扣案取得之報酬1,750 元、1,550 元,合計3,

300 元,係其本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 卡1張)1 支,被告否認係本件犯罪時使用之手機,且無證據可證明係與其本案所犯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伊 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及層轉帳戶 被告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告訴) 於111.02.09起, 在桃園市中壢區, 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誘使交友後向其佯稱:介紹其至FUEX、PMSA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黃金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6.21 09:24 156萬3100元 ①陳豐陞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轉匯40萬元至 劉展瑋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再轉匯35萬元至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06.21 10:21 高雄市中國 信託銀行新 興分行臨櫃 35萬元 2 A04 (告訴) 於111.05月底起,在新北市新店區, 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誘使加入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介紹至FU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6.23 10:23 141萬1000元 ①鄧嘉欣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轉匯40萬元、41萬元至 陶貞宏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再轉匯31萬元至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06.23 10:56 高雄市中國 信託銀行民 族分行臨櫃 31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A03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2 詐欺告訴人A04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