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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81號、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惠玲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為不認識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他人,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款項流向,而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為圖獲得報酬,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惠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裴靖琇及ALLARDO REYMOND AGGABAO(中文姓名:李玉琳,下稱另案被告李玉琳,裴靖琇及李玉琳所涉詐欺犯行,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並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潘采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黃惠玲再指示裴靖琇及李玉琳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黃惠玲,黃惠玲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惠玲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他們告訴我購買比特幣的款項是用來協助孤兒云云。經查:

㈠被告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裴靖琇及李玉琳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中午12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潘采菡佯稱寄包裹須支付保險費、清關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旋指示證人裴靖琇及李玉琳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將所得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情,業據證人裴靖琇、李玉琳、李清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9711卷第5-6頁、第33-34頁、112偵39712卷第9-11頁、第13-16頁、第80-82頁、第92-94頁)及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暨所附證人裴靖琇帳戶往來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證人裴靖琇所附被告LINE通訊軟體頭貼截圖1張、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暨所附證人李清江帳戶往來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證人李玉琳所附被告LINE通訊軟體頭貼截圖1張、受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112偵39711卷第14-19頁、第23頁、112偵39712卷第37-48頁、第57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向裴靖琇及李玉琳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並要求其等領取他人轉匯之款項後,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以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臉書上的人會叫我去收錢,我就會

去買比特幣,再存至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報酬有時候是3,000元,有時是5,000元,指示我去買比特幣的人共有2個人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181號偵查卷第11、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會獲得交通費2至3,000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經指派直接接觸款項之工作,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及法治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然指派被告取款之人卻僅以網路聯繫被告,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被告僅須出面收取款項,即可獲得取款數千元之高額報酬,以其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此等報酬數額顯不相當,已足啟疑竇。

⒊再者,我國為自由經濟體制,金融機構林立,各式支付工具

、平台發達,因具有便利性、安全性、存證性,早已廣為國人使用,縱有捐款需求,逕予匯入公益募捐帳戶即可,被告辯稱提領現金後再行購買比特幣之模式,不僅手續繁瑣、虛耗勞費,更無端增加持有現金之風險,遑論被告所稱善心人士捐助款項,末由被告購買比特幣後轉匯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顯是為規避追索款項流向。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交易款項,過程中避免與共犯直接接觸,且有隱匿自己身分需求而借用他人帳戶,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從事本案取款工作,從應徵過程、工作模式、薪資計算,俱屬可疑,被告為成年人士,曾受專科教育(見同上本院卷第61頁),自當深諳上情,有所警覺。且被告藉詞向裴靖琇及李玉琳借用帳戶,約使其等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金錢,避免由自己涉險提供帳戶,實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中,透過製造斷點使成員彼此難以相互指認之模式無異,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且被告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及洗錢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該條例第47條又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分次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指示裴靖琇及李玉琳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見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卷頁),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收取、轉交金錢,除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更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所肇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係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角色,尚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之款項,分別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並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標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因而獲取之報酬,每次獲得2至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同上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報酬為每次轉交款項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依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臉書上的人會叫我去收錢,我就會去買比特幣,再存至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182號偵查卷第11頁),證人裴靖琇於警詢中證稱:我提領時被告就在我旁邊,我領完直接給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711號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指示裴靖琇、李玉琳提領款項後旋即購買比特幣而轉交上游,又裴靖琇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17日、18日,李玉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22日、3月9日,此有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卷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指示裴靖琇、李玉琳提領款項後轉交之他人之次數應為4次,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經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帳戶提供人 提供時間 金融帳戶 1 裴靖琇 112年2月8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靖琇) 2 李玉琳 112年2月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清江)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卷頁 提領人 提領時間、款項(新臺幣) 提領卷頁 證據出處 1 潘采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2時,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潘采菡佯稱寄包裹須支付保險費、清關費云云,致潘采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30分 30萬3,2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裴靖琇帳戶 112偵39711卷第16頁反面 裴靖琇 112年2月17日18時29分提領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711號偵查卷第16-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潘采菡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9711卷第7-9頁) 同日18時30分提領2萬元 同日18時32分提領2萬元 同日18時33分提領2萬元 同日18時33分提領2萬元 同日18時34分提領2萬元 同日18時35分提領2萬元 同日18時36分提領2萬元 同日18時37分提領2萬元 同日18時38分提領2萬元 同年月18日1時5分提領2萬元 同年月18日1時6分提領2萬元 同年月18日1時7分提領2萬元 同年月18日1時7分提領2萬元 同年月18日1時8分提領2萬元 同年月18日1時10分提領3,000元 112年2月22日10時40分許 10萬0,15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清江帳戶 112偵39712卷第44頁 李玉琳 112年2月22日提領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偵查卷第47頁 2.告訴人潘采菡所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包裹追蹤訊息截圖3張、匯款申請書1張(112偵39711卷第20-22頁) 112年2月22日提領5萬元 112年3月9日10時3分許 12萬6,322元 112偵39712卷第44頁 李玉琳 112年3月9日提領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偵查卷第48頁 112年3月9日提領6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