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羿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6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溫婉」。「溫婉」即以假中獎、假親友借錢等方式,對A03、A
05、A04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A03於112年8月7日匯款24萬元、A05於112年8月8日無摺存款5萬元、A04於112年8月8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6之供述。
(二)被告與「溫婉」之訊息截圖。
(三)證人即被害人A03、A05、A04之證述,證人即A04女兒劉睿逸之證述。
(四)A03遭詐欺之訊息照片、匯款申請書,A05遭詐欺之訊息截圖、無摺存款收執聯,A04遭詐欺之訊息紀錄、匯款申請書。
(五)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領3000元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