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郅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賴郅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緝卷第16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9至72、167至1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另同案被告陳榕澤被訴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處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規定亦經修正,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就減刑規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顯較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嚴格,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被告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均坦認不諱(見偵10485卷第21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7至178頁),且其供稱本案並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偵10485卷第211頁),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業已獲有犯罪所得,核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故其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雖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此僅屬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並予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43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主觀可非難性與客觀情狀,其本應恪遵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卻為圖己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實有相當惡性,犯罪情節也非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又其本已符合前揭規定而得以減刑,則就本案犯罪情節對比其法定刑度,也無情輕法重之情況,自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有違,無從依該條規定再予減刑。至於辯護人所指情狀,則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能力無缺,具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依指示收交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76頁),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7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尚符合前揭想像競合下輕罪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業為被告自承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見偵10485卷第19至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本身並無財產價值,無另為追徵之必要。另所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已屬上開諭知沒收之範圍,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1%等語(見偵10485卷第22頁),然被告嗣後又供稱本案報酬並未拿到等語(見偵10485卷第211頁),卷內也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確實業已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另其所收取並轉交之本案告訴人被詐騙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也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所實質掌控,若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之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業已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另有偽造之「林佑全」簽名1枚) 均沒收 2 未扣案之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85號被 告 陳榕澤
賴郅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榕澤、賴郅峰(原名林郅峰)、葉瑞瑋(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一寸山河」,Telegram暱稱「陳拓雲」、「志哥」、「小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經起訴判決,非起訴範圍),由陳榕澤擔任向被害人匯款之出金手,即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賴郅峰、葉瑞瑋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張美麗」與李佩玲聯絡(其餘匯款及113年10月4日面交取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佯稱可加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投資平台,操作當沖及買賣庫藏股投資獲利等語,致於李佩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期間詐欺集團為加深李佩玲錯誤,營造該平台確實可出金賺錢,「志哥」遂指示「小明」於附表二所時間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三民公園內,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陳榕澤,陳榕澤再將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地點,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李佩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假意出金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且可出金之假象。詐騙集團某成員與李佩玲相約收取投資款後,賴郅峰與詐欺集團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拓雲」指示賴郅峰,於收款前將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工作證、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嗣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贓款於不詳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賴郅峰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陳榕澤可獲得匯款款項之0.1%作為報酬。嗣李佩玲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郅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賴郅峰坦承受「陳拓雲」指示,出示虛偽工作證、本案收據,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上手之事實。 2 被告陳榕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榕澤坦承向「小明」取得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葉瑞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葉瑞瑋坦承受「勇往直前」、「一寸山河」指示,出示虛偽工作證、本案收據,收取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騙,由被告陳榕澤匯款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至告訴人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金予被告賴郅峰、同案被告葉瑞瑋,被告賴郅峰、同案被告葉瑞瑋並有出示、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葉瑞瑋、被告賴郅峰所出示之工作證、本案收據之照片、同案被告葉瑞瑋、被告賴郅峰來電手機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張美麗」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事實。 6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陳榕澤填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2張 證明被告陳榕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75062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賴郅峰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榕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郅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榕澤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本案被告賴郅峰偽造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各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偽造之私文書已全紙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不再聲請沒收。而被告2人所取得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人 備註 1 113年8月9日12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會議室 30萬元 葉瑞瑋 非起訴範圍 2 113年8月12日16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一樓中庭 20萬元 葉瑞瑋 非起訴範圍 3 113年8月26日17時0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一樓中庭 50萬元 賴郅峰 賴郅峰偽造「林佑全」工作證、於本案發票上偽簽「林佑全」簽名。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8月16日11時1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莒光郵局 5萬元 2 113年9月4日16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