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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編號1、4「交付帳戶」欄所示金融提款卡、蘋果廠牌IPHONE 8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3、5)均無罪。

事 實A04自民國112年6月24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Diego」、「艾斯」、「龍」等成年人(以下各以暱稱簡稱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至指定地點領收包裹後,再將所領收包裹交付予上游指定之人(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領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A04與「Diego」、「艾斯」、「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A02、A03施以詐術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4「寄送時間」、「寄送地點」欄所示時地,各自將附表編號1、4「交付帳戶」欄所示金融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A04則依「Diego」之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4「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領取含有前開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12年6月24日11時42分許前往指定地點遞交上游時,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二段32巷口遭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交付帳戶」欄所示金融提款卡(合稱本案金融提款卡)、蘋果廠牌IPHONE 8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KOOBEE廠牌S13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分稱蘋果手機、KOOBEE手機,至起訴書所載IMEI碼互為顛倒,應予更正)。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4部分):

壹、因檢察官、被告A04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16號卷〈下稱金訴緝116卷〉第49至50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金訴卷第110頁;本院金訴緝91卷第146頁;本院金訴緝116卷第49、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被害人A03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0至81頁反面、85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融提款卡一覽表、三重分局大有所112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統一超商大立、立福門市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翻拍照片14張、被告手機內TELEGRAM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圖3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2】、告訴人簡君貝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張、寄件收據、提款卡照片及通話紀錄擷圖5張、被害人A03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7張、告訴人A02之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被害人A03之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等客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至21頁反面、23至44頁反面、47至53頁反面、86至202、206至207、209至210頁),及扣得本案金融提款卡、蘋果手機、KOOBEE手機等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再自115年1月23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雖有利於被告,但比較修正前、後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對於被告較有利,從而,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本次修正理由謂:「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等語,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為部分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就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其均得減刑。是修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與「Diego」、「艾斯」、「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㈤、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9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而於107年5月3日確定,並於107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前案情形,請依累犯加重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金訴緝116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以被告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案犯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116卷第52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獲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其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未拿到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等節,均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4所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Diego」、「艾斯」、「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A02、被害人A03受騙交付附表編號1、4「交付帳戶」欄所示金融提款卡而受有損害,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台積電外包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須負擔家人生活開銷與扶養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16卷第53頁);兼衡被告合於前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本案金融提款卡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失多寡、被告未有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另有竊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院就其上開罪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4「交付帳戶」欄所示金融提款卡,為被告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物;扣案之蘋果手機係供被告作為本案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金訴卷第110頁;本院金訴緝116卷第52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編號2、3、5「交付帳戶」欄所示金融提款卡、KOOBEE手機,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有如前述,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3、5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5),因認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2、3、5「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領取含有附表編號2、3、5「交付帳戶」欄所示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嗣於112年6月24日11時42分許前往指定地點遞交上游時,遭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金融提款卡等情,有前揭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融提款卡一覽表、三重分局大有所112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統一超商立福門市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TELEGRAM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以及附表編號2、3、5「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9、211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情堪以認定。

二、然而:

㈠、本案被害人林芯妍、林冠宇、張玉珠等人究係何原因而交付附表編號2、3、5「交付帳戶」欄所示金融提款卡,觀諸卷內尚乏事證可供審酌,是其等有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尚有疑義。

㈡、再據被告與「Diego」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Diego」曾向被告表示「…張庭瑋*2,郵局、郵局,…裡面兩家郵局是他兒子林冠宇跟女兒林芯妍的到時候對證件」等語,此有卷附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31頁下方擷圖、32頁上方擷圖),參以第三人張庭瑋乃被害人林芯妍、林冠宇之母,亦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張庭瑋)1份在卷可佐,而依前開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林冠宇、林芯妍係分別於100年間、107年間出生,是被告於112年6月24日領取包裹時,被害人林冠宇、林芯妍均係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則其等是否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受騙,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融提款卡予以交付,實屬可疑。況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張庭瑋到庭作證,欲釐清上開金融提款卡是否因受騙而寄出之事實,惟經本院傳喚、拘提後,張庭瑋均未到庭,是此部分事實仍屬未明,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張玉珠曾於112年7月間某日,寄送與本案相同之二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工具,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移送併辦,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審理時,因其自白犯罪,而經該法院判處有罪在案(下稱另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由上以觀,考量張玉珠於本案及另案寄送之金融提款卡,均係同一帳戶,且前後寄送時間甚近,不能排除張玉珠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張玉珠提供上開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領取該金融提款卡之行為,已對張玉珠著手實施詐術犯行而致其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而與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有別,故難以前開犯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林芯妍、林冠宇、張玉珠交付附表編號2、3、5「交付帳戶」欄所示金融提款卡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交付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告訴人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A02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20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6月24日10時25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通河門市(起訴書附表所載「交付地點」應予更正)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 112年6月24日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市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 2 被害人林芯妍 不詳 112年6月24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 112年6月24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蘆三門市 A04無罪。 3 被害人林冠宇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 4 被害人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起(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2年6月24日前某時許」,應予補充),以LINE與A03聯繫並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材料,且寄一張提款卡可領取6,000元之補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12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2年6月24日11時8分前某時許」,應予補充)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雙橡園門市(起訴書附表所載「交付地點」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卡號「」,應予更正) 112年6月24日1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立門市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卡號「00000000000」,應予更正) 5 被害人張玉珠 不詳 112年6月24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 不詳 二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2年6月24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立福門市 A04無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