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郅峰(原名:林郅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郅峰(原名:林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賴郅峰(原名:林郅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K」、「HY」、「濤 李」、 「金虎爺」、「綸 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祝華」、「水積成川趙昕蕾」向A03佯稱:操作投資網站,並儲值還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賴郅峰再依「LK」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含公司、代表人及「林佑全」印文)、工作證,並在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及在代理人欄位偽簽「林佑全」1次,又於113年8月30日13時26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寬樺店,向A03收取12萬元,並出示收據、合作協議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佑全」,因警方到場巡邏而及時攔阻,並當場逮捕賴郅峰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
(一)被告賴郅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
(二)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使用的工作證,確實是「特種文書」。
2.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3.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過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使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的印文製作收據、合作協議,並指示被告列印,再簽署不是自己的姓名(即「林佑全」)後提出給告訴人,一連串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4.被告的取款行為並未既遂:⑴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是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因此既、未遂區別,應該以他人是否已經為物之交付作為判斷標準,如果行為人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⑵警方因為接獲線報知道疑似有詐欺車手,即於113年8月30
日13時26分,事先派遣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寬樺店巡邏查處,發現告訴人正在與被告面交財物,立刻上前逮捕被告,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85頁),足以認為警方全程監控被告的收取款項行為,實際上無法成功取得款項,犯行應該是詐欺取財罪的「未遂犯」。
⑶起訴書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是「既遂」犯行,並非正確,而這個部分未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客觀上具有階段性,並且相互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因為沒有取款成功,無法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報酬,
並沒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由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時,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同意出面收取款項,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企圖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警員及時到場攔阻,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12萬元),又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公共危險、詐欺、違反保護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更因為傷害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與祖母、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要扶養祖母、2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取款失敗無法獲得報酬,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犯罪所使用的物品或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工具,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的相關印文及署押,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合作協議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及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及署押進行沒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偵卷第84頁 ⒉ 花開富貴合作協議 2張 偵卷第85頁 ⒊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偵卷第83頁 ⒋ IPHONE-X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偵卷第111頁至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