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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定恩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後該等轉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21-12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我將提款卡密碼(即其身分證後6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背面;又改辯稱:我將提款卡借給我母親,母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復改辯稱:我遺失提款卡,我未經常使用本案帳戶,所以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沒有掛失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提款卡遺失,我有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有申設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2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後該等轉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0、17-18頁)在卷。此外,並有告訴人A03、A04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6、19-23、24-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0881號函暨檢附開戶申請書(含提醒事項、開戶檢核表)、網路銀行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9-93、99-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身分之人,並為該不詳人士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為「遺失」抗辯部分,則不足採信,理由分述如下:⒈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而現今以網路銀行操作,不論提款、存款、 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禁止登入,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又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已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正常人多會透過自身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私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909207,是我

身分證後6碼,我沒有常用,所以沒有發現不見,沒有掛失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身分證字號應答如流,顯無刻意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無法交代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細節,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其沒有掛失,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其有掛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掛失照片,非完整一張紙,僅有局部頁面,頁面上僅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有該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附卷。惟該照片無法認定係掛失資料;倘是掛失資料,亦無掛失時間,縱被告有掛失,但其於詐得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後才掛失,已無法達到防範詐得款項遭移轉不知去向之效果,顯無實益,核與實務上詐欺集團與帳戶提供者約定待詐得款項提領完畢後帳戶提供者再即掛失或報案之模式相符,僅係意欲脫免刑責之手段,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帳戶自113年2月21至同年8月8日經常有以提款卡簽帳消費,及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8日以提款卡簽帳支付加油費用後餘額僅0元等情,此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33頁)在卷可考,核與被告所辯其不常使用本案帳戶云云不符;益徵被告以本案帳戶提款卡簽帳消費之習慣並未改變,足認告訴人A03、A04遭詐欺匯入款項前,仍由被告持續持有並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事實。顯見被告並未掛失其本案帳戶,且被告辯解先後相互矛盾,是否可採已實屬有疑。又倘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避免遭盜用,衡情應立即有掛失之舉,甚或致電金融機構詢問、通報、掛失或報警;然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及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有立即掛失或其他防範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之舉。被告毫不在意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遺失,甚至未有任何防止他人冒用之舉措,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極,顯與一般遺失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所採取之措施有異,實難認被告所辯遺失一詞為真。

⒊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他人取得,密碼亦為他人所知悉,進

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形。復參之被告上開供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分別妥善保管,始合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情。被告自無特意另外書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提款卡上,並一同置放之必要。又被告自陳其學歷高中肄業,從事做工(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可見被告為成年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自不可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處於被告持有支配中,而本件亦無證據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取得或交付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此客觀情形,顯非行騙者偶然拾獲使用,當足認定係被告有意、主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⒋觀諸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20日告訴人A04匯入受詐騙款項前,

僅有0元之餘額,本案帳戶毫無餘額此節,此有被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33頁)在卷可參。佐以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餘額所剩無幾、無餘額,且不再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此節相符。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金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⒌綜合上開各節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0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非法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非法財產上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政府一再宣導呼籲、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及銀行業者申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郵局及銀行業者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為稍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應知悉者。

⒉查:

⑴被告於本案發時已年滿34歲,有相當實質職場歷練及社會生

活經驗等情,已說明如前。且被告於110年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歷經司法程序,並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143號刑事判決可查,自不可能推諉為不知。是被告行為時顯非無知之人,亦有相當社會歷練,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⑵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核與詐欺集團操作人頭帳戶之行為模式相符。被告嗣後均未掛失或報警,故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同意,當無疑義。被告主觀上當知悉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此方式極為迂迴,而可預見其提供予他人之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仍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應已預見。是被告當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違法行為。據此,顯見被告抱持他人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使用,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⒊綜合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時,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其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其身分證後6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背面;後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其母親,其母親將上開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嗣改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其未經常使用本案帳戶,所以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其遺失提款卡時,沒有掛失,本案帳戶餘額剩1,000多元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空言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掛失云云。復觀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此個人專屬性重要物品之遺失情節無所交代,遺失後毫不處理而未掛失或報案;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之處理方式及態度輕率,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犯意。倘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獲,並順利使用於犯罪等情,實不合常理。是被告辯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且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均不符,殊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

妨害自由、過失傷害、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次竊盜、數次妨害公務、數次公共危險、另案詐欺及與本案類同之提供帳戶之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前科累累且涉犯多種犯罪類型,素行甚為惡質。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其前已經有類同本案之提供帳戶詐欺等案件歷經司法程序及判決科刑,尤不知悔改,竟仍又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甚重,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高度非難。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多。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中一度企圖推諉卸責與其母親,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開庭時出言不遜、謾罵公訴檢察官及法院,蔑視司法威信及尊嚴,更打電話辱罵書記官長達半小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000-0-000-0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極度惡劣。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甚重、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高;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4時0分許起,假冒郵局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須進行網路賣場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0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2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4時0分許起,假冒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須進行網路賣場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20日14時34分許 ②113年8月20日14時36分許 ③113年8月20日14時4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8,410元 ③9,98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