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瑜旋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61號、第374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瑜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履行如附表四所示「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瑜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並更正起訴書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經比較新舊法,依被告行為時法,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其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被告(無證據顯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詳下述)之宣告刑度在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
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威恩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廖冠堯、被害人李庭旭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未就本案罪名明確表示承認,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偵36761卷第161頁、金訴緝卷第13頁),復供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不得逕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林○宇、曾讌宇、被害人李庭旭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因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明細存卷可參,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宇、曾讌宇、被害人李庭旭達成調解,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被害人李庭旭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四「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沒有收到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3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更正之附表二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冠堯 (提告) 113年 3月1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過」與廖冠堯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運彩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廖冠堯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21時3分許 3萬元 上海商銀011-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9日22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 2萬元 113年3月19日22時52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0日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 3萬元 113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御賞店 2萬元 113年3月20日11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0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0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0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2 李庭旭 113年 3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鈔越未來」與李庭旭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運彩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李庭旭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7時2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7時44分許 不詳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7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福超商鶯歌大哥店 2萬元 113年3月20日17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博鑫門市 2萬元 113年3月20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0日18時22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8時50分許 不詳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8時50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9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3萬元 113年3月20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3 林○宇 (提告) 113年 3月15日 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鈔越未來」與林○宇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運彩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林○宇陷於錯誤。 113年3月20日17時36分許 5,000元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7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福超商鶯歌大哥店 1萬5,000元 4 陳彩欣 (提告) 112年 12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與陳彩欣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虛擬貨幣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 陳彩欣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16時33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1日18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和樂門市 5,000元 5 邱幸萱 (提告) 113年 3月21日 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與邱幸萱聯絡,並佯稱:欲看屋需先預付訂金等語,致邱幸萱陷於錯誤。 113年3月22日19時58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20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6 張閔智 (提告) 113年 3月21日 9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gnes」與張閔智聯絡,並佯稱:欲看屋需先預付訂金等語,致張閔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2日20時4分許 1萬6,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傅可言 (提告) 113年 3月22日 19時26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Mamamlkan」與傅可言聯絡,並佯稱:欲看屋需先預付訂金等語,致傅可言陷於錯誤。 113年3月22日20時5分許 1萬2,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20時21分許 2萬8,000元 8 洪筱嵐 (提告) 113年 3月中旬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與洪筱嵐聯絡,並佯稱:信貸需先匯款保證金等語,致洪筱嵐陷於錯誤。 113年3月22日20時12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謝謦伃 (提告) 113年 3月22日 20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小姐」與謝謦伃聯絡,並佯稱:欲看屋需先預付訂金等語,致謝謦伃陷於錯誤。 113年3月22日20時21分許 6,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20時22分許 6,000元 10 蔡世修 (提告) 113年 3月22日 19時2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小姐」與蔡世修聯絡,並佯稱:欲看屋需先預付訂金等語,致蔡世修陷於錯誤。 113年3月22日21時許 6,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21時13分許 1萬4,000元 11 曾讌宇 (提告) 113年 3月22日 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雲<妍岑媽>」」與曾讌宇聯絡,並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曾讌宇陷於錯誤。 113年3月22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22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2萬2,000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鄭瑜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鄭瑜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鄭瑜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鄭瑜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 鄭瑜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 鄭瑜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部分 鄭瑜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部分 鄭瑜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部分 鄭瑜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鄭瑜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部分 鄭瑜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鄭瑜旋應給付李庭旭3萬5,000元,自115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庭旭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61號114年度偵字第37403號被 告 鄭瑜旋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被 告 黃威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瑜旋、黃威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瑜旋、黃威恩擔任提款及收水車手,先由鄭瑜旋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上開銀行帳戶後,並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施詐時間,以假投資、假廣告、假貸款、假中獎、冒用LINE帳號等施詐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鄭瑜旋持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依LINE暱稱「鈔越未來」、「小許」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購買虛擬貨幣;另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11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於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虹門市前,交付予黃威恩,再由黃威恩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M小許」、「小劉-MEN SHING賽事分析」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購買虛擬貨幣,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之斷點,移轉、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瑜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瑜旋坦承其因經濟需求,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惟因114年3月22日提領時間過晚,而將當日提領現金,於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統一超商長虹門市前,交付現金7萬5,000元予被告黃威恩等事實。 2 被告黃威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威恩坦承曾依指示,於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統一超商長虹門市前,向被告鄭瑜旋收取現金7萬5,000元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指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施詐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㈡被告提領畫面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證明被告黃威恩於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6日購買價值13萬3,500元、2萬9,000元等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6 ㈠被告鄭瑜旋與LINE暱稱「鈔越未來」、「小許」等人間對話紀錄擷圖 ㈡被告黃威恩與Telegram暱稱「MM小許」、「小劉-MEN SHING賽事分析」等人間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2人均查知本案作案手法可疑,仍因經濟需求而依指示交付帳戶、提領、取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鄭瑜旋數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2等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轉移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至被告鄭瑜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鄭瑜旋、黃威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均分論併罰(被告鄭瑜旋共計11罪,被告黃威恩共計7罪)。
三、本案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數十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本案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第一帳戶㈠ 2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第一帳戶㈡ 3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上海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冠堯 (提告)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9日21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3年3月19日22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 2萬元 113年3月19日0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9日22時52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0日11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御賞店 2萬元 113年3月20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2 李庭旭 (未提告)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17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㈡ 113年3月20日17時44分許 不詳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㈠ 113年3月20日17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福超商鶯歌大哥店 2萬元 113年3月20日17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博鑫門市 2萬元 113年3月20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0日18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㈡ 113年3月20日18時50分許 不詳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㈠ 113年3月20日19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3萬元 113年3月20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3 林○宇 (提告)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20日17時36分許 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3月20日17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福超商鶯歌大哥店 1萬5,000元 4 陳彩欣 (提告)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16時33分許 5,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㈠ 114年3月21日18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和樂門市 5,000元 5 邱幸萱 (提告)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19時5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㈠ 113年3月22日20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6 張閔智 (提告)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20時4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㈠ 7 傅可言 (提告)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20時5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㈠ 113年3月22日20時21分許 2萬8,000元 8 洪筱嵐 (提告)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2日20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㈠ 9 謝謦伃 (提告)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20時21分許 6,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㈠ 113年3月22日20時22分許 6,000元 10 蔡世修 (提告)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21時許 6,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㈠ 113年3月22日21時13分許 1萬4,000元 11 曾讌宇 (提告)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㈠ 113年3月22日22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