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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少年方○吉(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另經移送少年法庭)、少年唐○揚(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另經移送少年法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Telegram暱稱「BBS」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方○吉擔任車手,唐○揚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被告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聯交付與方○吉,再於112年6月起假冒「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5佯稱:可藉由投資公司平臺操作購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方○吉,方○吉以專員「陳明榮」之身分向告訴人收款並給與告訴人上開偽造之收據聯以獲取信任。方○吉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與唐○揚,唐○揚又再輾轉將款項交與被告,被告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至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本院金訴緝卷第28頁),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方○吉、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677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方○吉、唐○揚只有一起被抓過一次後才知道彼此的名字,先前互不認識,方○吉、唐○揚後來被抓到都會說是我,但該2人所述不一致,且起訴書所載之情節與我擔任收水的模式不符,我都是直接跟車手取款,不會有轉手兩層的情形,故本案並非我所為等語。

伍、經查: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112年9月14日

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50萬元與方○吉,方○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其上記載:專員「陳明榮」),方○吉復將該等款項交付與唐○揚,唐○揚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即同案少年方○吉、唐○揚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6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有因受詐騙而給付50萬元之款項與方○吉,方○吉又將款項交與唐○揚,唐○揚復轉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證人唐○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是TELEGRAM暱稱「BBS」

的指示參與本案,我於112年9月14日是從高雄搭高鐵到板橋,再轉計程車到新莊,擔任收取方○吉款項並轉交出去的角色;我收款後將款項交給被告,但於何時何地交給被告我忘記了,我與方○吉是朋友,跟被告不認識,只是之前我與方○吉、被告3人有因另案一起被海山分局抓過現行犯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嗣後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我把錢交給誰我忘記了,警詢時只是因為我印象中是被告收我的錢我才這樣說,因為我只認得被告,我錢就是給被告;我負責收水,我收水後再把錢轉出去,把錢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73至17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於112年9月1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向方○吉取款其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我忘記我後來交錢給誰了,我也忘記我先前證述為何會提到被告;我擔任收水要將款項回水交付給上游時,都是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不會與下一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面對面或交談,我也不會知道下一個收水的名字、身份,方○吉也不會知道我收水後把款項交給誰,這種事不會有人知道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1至96頁),顯見證人唐○揚之警詢、偵訊之證述前後矛盾,其於警詢時尚能清楚記得本案其向方○吉收款之時間、地點、報酬及前往方式等細節,卻對於其所謂轉交款項與被告之情節泛稱不記得;唐○揚於同一次偵訊時先證述本案款項交給誰無印象,於警詢指認被告僅係因為對被告有印象,並稱有將自方○吉處收到之本案款項轉出去,然又改口稱是將錢交給被告,是唐○揚究竟是將收受款項以何種方式、何時、何地交付何人,自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無從得知,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死轉手之方式轉交款項,不會與收水者碰面,更不會知道是誰收水,其於審理時證述情節較與詐欺集團多以互不相識之車手、收水層層轉交款項以製造斷點之情節較為符合,是證人唐○揚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較其先前證述可採,故唐○揚、方○吉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後,款項之去向不明,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亦存有疑義。

㈢至證人方○吉於警詢時證稱:我本案係依TELEGRAM暱稱「我佛

慈悲」之林威志指示所為,林威志負擔我的車資、報酬;我於112年9月14日是從高雄搭高鐵到板橋,再轉計程車到新莊與告訴人面交50萬元,我向告訴人取款後就將款項交給唐○揚,我跟林威志、唐○揚都是好友,(你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第三層收水是被告,被告在新北的監獄等語(偵卷第54至56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不只跟被告搭配,也有其他人,但本案是被告來收款,因為我是把錢交給唐○揚,唐○揚一定是把錢給被告,我負責收告訴人的錢,我與唐○揚有把錢給被告,不然我們的錢是給誰等語(偵卷第173至175頁),惟查,方○吉先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搭配過很多不同的收水,卻又稱其知悉本案收水是被告,然究竟如何得知或知悉,其均無詳述細節,顯見證人方○吉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指摘交款與被告之情節均未能具體詳述,是方○吉之證述不足為採。再者,證人唐○揚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將款項回水給上游之方式並不會見到收水者,方○吉做為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更不可能知道乙節,與證人方○吉自陳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僅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陳述相符,是證人方○吉之證述有上開種種疑慮,自無從以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有甚者,證人方○吉、唐○揚於偵訊時係同時經檢察官訊問,並無隔離,該2人偵訊之證述更有相互影響之疑慮,是其等於偵訊之證述存有瑕疵。

㈣是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之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即屬有疑,

而本件除證人唐○揚、方○吉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外,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前開犯行,而本案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不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洗錢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