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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浩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04號、第421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浩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羅浩誌自民國109年6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巴斯光年」、「阿月」、「二號」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羅浩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羅浩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巴斯光年」則指示「二號」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郵局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地址詳卷)交予羅浩誌,羅浩誌則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隨後羅浩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二號」,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8至9部分,蔡美玲、劉佩鑫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入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5,099元,未經羅浩誌提領,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羅浩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則承認犯行(詳下述

),則依被告行為時法,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之適用,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中間時法,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之適用,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現行法,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件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二編號8至9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該告訴人蔡美玲、劉佩鑫實施詐術,渠等復分別經指示匯入款項,則該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美玲、劉佩鑫施行詐術後,係要求其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足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轉帳之曲折、迂迴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蔡美玲、劉佩鑫匯入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提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蔡美玲、劉佩鑫既已匯入款項,被告亦持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已提領其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被告未及提領告訴人蔡美玲、劉佩鑫匯入之款項,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其一般洗錢罪係未遂,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該部分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諭知(見金訴緝卷第48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暱稱「巴斯光年」、「阿

月」、「二號」之人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35094卷第92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已如上述,自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固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就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緝卷第4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8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9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0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1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3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4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5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6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7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8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9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0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1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2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3部分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1 陳惠禎 (提告) 109年 6月4日16時52分許 以電話與陳惠禎聯絡,並佯稱:其帳戶遭扣款,欲協助其處理扣款問題等語,致陳惠禎陷於錯誤。 109年6月4日 18時5分許 4萬9,988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4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樹林區大同郵局)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8時8分許 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09年6月4日1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樹林分行) 2萬5元 109年6月4日 18時16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09年6月4日18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樹林分行) 2萬5元 109年6月4日18時25分許 2萬5元 109年6月4日18時26分許 2萬5元 109年6月4日18時27分許 2萬5元 109年6月4日18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樹林分行) 1萬9,005元 2 吳忠澄 (提告) 不詳時間 以電話與吳忠澄聯絡,並佯稱:其帳戶遭扣款,欲協助其處理扣款問題等語,致吳忠澄陷於錯誤。 109年6月4日 20時19分許 3萬8,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5,120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4日2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樹林分行 2萬5元 3 黃國鋒 (提告) 109年 6月4日 以電話與黃國鋒聯絡,並佯稱:其帳戶遭扣款,欲協助其處理扣款問題等語,致黃國鋒陷於錯誤。 109年6月4日 20時7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4日2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樹林分行 3,005元 109年6月4日20時26分許 2萬5元 109年6月4日20時37分許 2萬5元 109年6月4日20時38分許 2萬5元 109年6 月4日20時40分許 2萬5元 4 王宜馷 (提告) 109年 6月9日 17時39分許 以電話與王宜馷聯絡,並佯稱:其帳戶遭扣款,欲協助其處理扣款問題等語,致王宜馷陷於錯誤。 109年6月9日 19時5分許 1萬7,123元 臺灣銀行4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9日19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2萬5元 109年6月9日 19時6分許 6,767元 109年6月9日1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4,005元 5 張靖沛 (提告) 109年 6月9日 16時41分許 以電話與張靖沛聯絡,並佯稱:其訂單有誤造成連續扣款,欲協助其處理扣款問題等語,致張靖沛陷於錯誤。 109年6月9日 18時6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銀行4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9日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3萬元 109年6月9日 18時8分許 8,123元 109年6月9日18時17分許 2萬8,000元 6 李心崴 (提告) 109年 6月9日 18時24分許 以電話與李心崴聯絡,並佯稱:其多下訂單,欲協助其處理等語,致李心崴陷於錯誤。 109年6月9日 18時49分許 2萬9,988元 臺灣銀行4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9日18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3萬元 7 鄭憶涵 (提告) 109年 6月9日 18時2分許 以電話與鄭憶涵聯絡,並佯稱:其信用卡遭扣款,欲協助其處理扣款問題等語,致鄭憶涵陷於錯誤。 109年6月9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號帳 109年6月9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2萬5元 109年6月9日18時59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2萬5元 109年6月9日19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2萬5元 109年6月9日 18時59分許 4萬9,989元 109年6月9日19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2萬5元 109年6月9日19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2萬5元 109年6月9日 19時4分許 2萬9,123元 109年6月9日1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2萬9,000元 8 蔡美玲 (提告) 109年 6月9日 20時許 以電話與蔡美玲聯絡,並佯稱:其多下訂單,欲協助其處理等語,致蔡美玲陷於錯誤。 109年6月10日 0時2分許 2萬123元 兆豐銀行017- 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提領 9 劉佩鑫 (提告) 109年 6月10日 0時30分許 以電話與蔡美玲聯絡,並佯稱:其多下訂單,欲協助其處理等語,致劉佩鑫陷於錯誤。 109年6月10日 0時50分許 5,099元 兆豐銀行017- 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提領 10 蔡雅如 (提告) 109年 6月8日9時20分許 以電話與蔡雅如聯絡,並佯稱:其個資外洩,欲協助其處理等語,致蔡雅如陷於錯誤。 109年6月9日 20時35分許 9萬9,999元 (起訴書贅載為2萬9,987元,應予更正) 兆豐銀行017- 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9日2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2萬5元 109年6月9日20時42分許 2萬5元 109年6月9日20時43分許 2萬5元 109年6月9日20時43分許 2萬5元 109年6月9日20時44分許 2萬5元 109年6月9日 20時38分許 2萬102元 109年6月9日20時44分許 2萬5元 11 高彬彬 (提告) 109年 6月9日21時30分許 以電話與高彬彬聯絡,並佯稱:其帳戶遭扣款,欲協助其處理扣款問題等語,致高彬彬陷於錯誤。 109年6月9日 22時42分許 9萬9,999元 兆豐銀行017- 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0日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2萬5元 12 詹博鈞 109年 6月11日17時51分許 以電話與詹博鈞聯絡,並佯稱:其多下訂單,欲協助其處理等語,致詹博鈞陷於錯誤。 109年6月11日18時8分許 1萬4,998元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18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2萬5元 109年6月11日18時12分許 3,033元 13 林佳蓁 (提告) 109年 6月11日18時許 以電話與林佳蓁聯絡,並佯稱:其帳戶遭扣款,欲協助其處理扣款問題等語,致林佳蓁陷於錯誤。 109年6月11日18時48分許 6,985元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18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1萬7,005元 14 楊育昀 (提告) 109年 6月11日16時44分許 以電話與楊育昀聯絡,並佯稱:其訂單錯誤,欲協助其處理訂單問題等語,致楊育昀陷於錯誤。 109年6月11日17時26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17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2萬5元 109年6月11日17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2萬5元 109年6月11日17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1萬5元 109年6月11日18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1日18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2萬5元 109年6月11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8,005元 109年6月11日18時42分許 3萬 109年6月11日18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2萬5元 15 洪鐸鳴 (提告) 109年 6月11日18時37分許 以電話與洪鐸鳴聯絡,並佯稱:其訂單錯誤,欲協助其處理訂單問題等語,致洪鐸鳴陷於錯誤。 109年6月11日 19時22分許 2萬9,999元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2萬5元 109年6月11日19時35分許 2萬5元 16 何晴如 109年 6月11日19時22分許 以電話與何晴如聯絡,並佯稱:其訂單錯誤,欲協助其處理訂單問題等語,致何晴如陷於錯誤。 109年6月11日 19時54分許 2萬7,027元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2萬5元 109年6月11日19時58分許 7,005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27分許 2萬7,027元 109年6月11日20時33分許 2萬5元 109年6月11日20時34分許 7,005元 17 呂育瑞 (提告) 109年 6月11日19時5分許 以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店」與呂育瑞聯絡,致呂育瑞陷於錯誤。 109年6月11日 19時5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2萬5元 109年6月11日19時33分許 2萬5元 18 彭嬿榮 (提告) 109年 6月11日17許 以電話與彭嬿榮聯絡,並佯稱:其之前報的詐欺案破案了,欲協助其處理消帳等語,致彭嬿榮陷於錯誤。 109年6月11日 19時57分許 2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2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5萬9,000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09年6月11日20時37分許 2萬9,000元 19 鄭曄荺 (提告) 109年 6月11日17許13分許 以電話與鄭曄荺聯絡,並佯稱:其訂單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欲協助其處理解除等語,致鄭曄荺陷於錯誤。 109年6月11日 20時2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2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5萬9,000元 20 范庭瑄 (提告) 109年 6月11日某時許 以電話與范庭瑄聯絡,並佯稱:其訂單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欲協助其處理解除等語,致范庭瑄陷於錯誤。 109年6月11日 21時15分許 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21時19分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五股中興路郵局) 5萬元 109年6月11日21時20分 1,000元 109年6月11日 21時24分許 4,985元(不含手續費) 109年6月11日2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3,005元 21 王宜蓉 109年 6月11日20許30分許 以電話與王宜蓉聯絡,並佯稱:其訂單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欲協助其處理解除等語,致王宜蓉陷於錯誤。 109年6月11日 21時3分許 2萬8,901元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21時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五股中興路郵局) 2萬元 109年6月11日21時8分 2萬元 109年6月11日21時9分 1萬9,000元 22 曾牧芸 (提告) 109年 6月11日20許40分許 以電話與曾牧芸聯絡,並佯稱:其訂單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欲協助其處理解除等語,致曾牧芸陷於錯誤。 109年6月11日 21時29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21時33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1萬9,000元 23 林靜靜 (提告) 109年 6月11日19許12分許 以電話與林靜靜聯絡,並佯稱:其訂單有誤,欲協助其處理退款等語,致林靜靜陷於錯誤 109年6月11日 2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21時31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2萬元 109年6月11日 21時48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1日21時32分 2萬元 109年6月11日21時53分 2萬元 109年6月11日21時54分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